(2017)鄂0102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受他人指使,持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62×××74的2张借记卡,分别在广西南宁市宾阳县中国工商银行城南支行和都市花园支行的ATM机上,将被害人张某被骗的30,900元(人民币,下同)取走。2016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受他人指使,持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1162×××711的2张借记卡,分别在广西南宁市宾阳县中国工商银行城南支行编号为21020373的ATM机上,将被害苏某华被骗的39,900元取走。2016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受他人指使,持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62×××74、62×××71(未贴有取款密码)、62×××77的4张借记卡,三张卡背面均贴有持卡人姓名及取款密码信息,卡内款项均为被害人王某被骗的钱款,各有20,000元,其中文某某已持62×××77的借记卡取款19,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取款凭证、银行流水、办案说明、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先后三次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取款。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受人指使,持多张他人所属银行卡到银行取款,将卡内资金取现转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持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以下简称卡1)、62×××74(以下简称卡2)的2张借记卡,分别在广西南宁市宾阳县中国工商银行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支行)和都市花园支行的ATM机上,将被害人张某(住武汉市江岸区,汇款地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被骗的30,900元取走。2、2016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持卡1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以下简称卡3)2张借记卡,分别在城南支行编号为21020373的ATM机上,将被害人苏某被骗的39,900元取走。3、2016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持卡1、卡2、卡3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以下简称卡4)的4张借记卡,卡内资金均为被害人王某被骗的钱款。文某某用其中的卡4在城南支行的ATM机上取现19,9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查获上述4张银行卡,除卡3外,其余银行卡背面均贴有持卡人姓名及取款密码信息。经查询,卡1、卡2内各有20,000元。公安人员追回资金共计59,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苏某、王某关于被骗经过的陈述及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被骗经过、金额、汇款金额、时间等情况;2、银行账户明细单、银行取款凭证、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资金流向及被取款的金额、时间、地点;3、银行取款处及银行门口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显示取款人的体貌特征与取款时间、地点,与银行账户流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实施了指控的取款行为;4、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文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11时许持银行卡正在取款时被当场抓获并查扣涉案银行卡。部分涉案款已发还。5、证人陈某、夏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即涉案银行卡)被盗。6、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廋”给我四张银行卡,让我到银行取款,其中一张背面没有密码。我用其中一张卡取了19,900元,被当场抓获。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他主动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取钱,第一次见面他给了我4张银行卡要我取钱,取的数字不记得了。帮他取钱,他给取款金额7%的好处费。具体取了几次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多次持多张不同归属的银行卡,帮助他人取款,牟取高额回报,其应当明知卡内资金系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某提出的“第1、2笔不是我取款”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审 判 员 张依聪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罗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