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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库区乡西沟村一组42号。法定代表人:文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辉,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35号院4号。法定代表人:贾奎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骁,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林,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示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孟祥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示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井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华物资有限公司、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濮阳市龙脉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进行判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将为货款进行的房产抵押法律关系认定为供货协议房产抵押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并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华翔光源提供供货协议抵押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应为无效行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票据没有经管人签字,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辩称,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为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或提供何种担保其不清楚,与其公司无关,请求依法改判。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3537331.88元,罚息及违约金总额为3010252.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双项合计16547584.4元。2、原告对被告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供方、乙方)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需方、甲方)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X20140801的《供货协议》,对产品名称、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1、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在此期间供方循环供货给需方,具体产品名称等另行签订,合同双方在后续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均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需方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总额度不超过2000万。2014年12月23日,原告(供方)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需方)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号为HX141029-1223、HX141030-1223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分别购买单价为12776.5元的1#铅395吨,总金额5046717.5元和396吨,总金额5059494元。2、需方在交易后的5个工作日内可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3、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30%预付款,剩余货款在2015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4、合同签订后,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赔偿给供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1月28日,原告(供方)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需方)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号为HX150146-0128、HX150147-0128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分别购买1#铅单价为12878.86元的387吨,总金额4984118.82元和单价为12878.87元388吨,总金额4997001.56元。2、需方在交易后的5个工作日内可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3、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30%预付款,剩余货款分别在2015年5月29日前和2015年4月24日前全部付清。4、合同签订后,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从到期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及罚息,罚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015年1月4日,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收货凭证》,分别确认于当日收到河南新华物资集团合同号为HX141029-1223、HX141030-1223项下的1#铅,重量分别为395吨和396吨。2015年2月7日,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确认于当日收到河南新华物资集团合同号为HX150147-0128项下的1#铅388吨。2015年3月7日,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确认于当日收到河南新华物资集团合同号为HX150146-0128项下的1#铅387吨。2014年7月23日,被告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为保证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我公司愿意为其此前及以后从贵公司购买等相关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相应罚款。根据业务连续发生的特点,本连带责任保证适用于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发生的每笔业务,有效期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新华物资公司与被告(乙方、抵押人)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NXH2014-09-26的《房产抵押合同》,载明:1、甲方与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已达成的编号为HX20140801的供货协议(以下简称为主合同),为保证债务人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房产抵押担保。2、乙方愿提供座落于鲁山县××乡婆娑街路南的房地产做抵押,房产权证号为库区房字第××。3、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金额为20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4、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条款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为上述房屋设立房屋他项权利,房屋他项权证为鲁房他证2014字第××号,债权数额2000万元整。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就双方往来账目询证被告华翔光源公司,原告经审计后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华翔光源公司尚欠货款13537331.88元,被告华翔光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另查明,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合同号为HX141029-1223、HX141030-1223、HX150146-0128、HX150147-0128项下的货款总金额的30%预付款,之后又陆续支付了55万元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3537331.88元,与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询证函》金额一致。原告曾就优先受偿被告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向鲁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鲁山县人民法院因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而驳回原告申请,告知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当庭自认已履行与原告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质辩称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质辩称《产品购销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书》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签订日期为机打,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购销合同、收据和保证书均有二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购销合同与收据内容保持一致,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质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质辩称原告未提供出库、运输等清单,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富尔康公司的上述质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富尔康公司质辩称《房产抵押合同》未经过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该院认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富尔康公司质辩称合同编号为HX20140801的《供货协议》未到期,该院认为,《供货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华翔光源公司循环供货,且合同号为HX141029-1223、HX141030-1223、HX150146-0128、HX150147-0128的4份《产品购销合同》均已到期,故对被告富尔康公司的上述质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富尔康公司质辩称他项权证与借款抵押协议一致,与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合同无关,对此原告称房产抵押协议是房管局在办理他项权证时出具的格式合同,原告和被告富尔康公司签订有具体的抵押合同,该院认为,两份抵押合同系同日签订,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书》是为了履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富尔康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真实有效,故对被告富尔康的上述质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盖章确认的《产品购销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及被告华翔光源公司、龙迈电动车出具的《收据》、《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在《询证函》上共同盖章确认,截止目前,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537331.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537331.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及违约金总额为3010252.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承担债务的能力以及原告的可期待利益等因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按照4份购销合同总金额20087331.88元的10%支付违约金2008733.2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严重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被告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编号为HNXH2014-09-26《房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主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鲁山县××乡婆娑街路南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537331.88元,并支付违约金2008733.2元,共计15546065.1元。二、被告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鲁山县××乡婆娑街路南的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为鲁房他证2014字第××号)在第一项判决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8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086元,其中7328元由原告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8758元由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双方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尚欠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537331.88元。另据上诉人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书》,该《房地产抵押协议书》与《房产抵押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抵押物、抵押担保金额、签订日期等均相同,内容相吻合,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上诉人与河南新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债务的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将本案抵押关系认定为供货协议房产抵押法律关系错误的理由,缺乏有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6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富尔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