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陆元春为与被告李泽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元春,李泽鑫,罗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耒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陆元春,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耒阳市西湖中路水产品市场北栋,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5205291214。 委托代理人:肖俊武,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鑫,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耒阳市体育路34号1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708120099。 委托代理人:曹文成,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丹,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南岭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704240579。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02室。 代表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陆元春为与被告李泽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216-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6月14日,原告陆元春申请追加罗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平安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田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雪平、王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戚曼雪担任记录。原告陆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李泽鑫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丹、衡阳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泽鑫驾驶湘D5KT99小车沿耒阳市西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法院门前路段时,因驾驶不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搭载王增春)及同时在原告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被告罗丹驾驶的湘D0513C号小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原告及王增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泽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罗丹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衡阳市解放军第169医院治疗,直至2017年5月31日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被告罗丹的车辆向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李泽鑫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泽鑫承担。辨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泽鑫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9932.78元(医疗费24136.7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伤残补偿金125136元、护理费14500元、误工费8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60元);2、被告罗丹、衡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耒公交认字[2015]第4304816201500064号),用以证实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泽鑫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泽鑫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耒阳市民心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耒阳市四眼井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中心医院预交金凭据、耒阳市中医院收费收据、解放军第169医院挂号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及相应的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5天,自负医疗费24136.78元,另需后期治疗费80000元。 3.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房产证,用以证实原告随其子居住在耒阳市城区并以在城区务工为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4.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玖级伤残;原告损失工作日为8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60元;原告营养期为90日。 5.证人熊兰芬、钟敏良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前一直随其子居住在城区,在城区务工,收入来源于城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李泽鑫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有失公平,被告罗丹紧急刹车,导致被告李泽鑫追尾,才发生了该交通事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泽鑫与被告罗丹共同承担,请求法庭对该次事故的责任重新划分。对证据2中所有的票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016年原告取内固定钢板时,被告李泽鑫支付了5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房产证的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是2015年2月28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损失工作日820天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原告受伤的时候已经63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证据5中原告在城区居住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城区务工及收入来源于城区有异议,两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 被告李泽鑫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有失公平,被告罗丹紧急刹车导致被告李泽鑫追尾,才发生了该交通事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泽鑫与被告罗丹共同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李泽鑫也在尽全力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共支付了20万余元;3、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4、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李泽鑫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解放军第169医院的预交金凭据,用以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泽鑫已经向169医院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195518.7元,该笔费用是2015年发生的。在2016年,被告李泽鑫又为原告支付5000元医药费,共计200518.7元。 2.169医院的费用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在169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199367.82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中2015年被告李泽鑫向医院支付的195518.7元没有异议;对2016年被告李泽鑫为原告支付的5000元医药费有异议。对证据2待被告李泽鑫从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以后,由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 被告罗丹、衡阳(长沙)平安财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李泽鑫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5年的凭据、2,因各方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具有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李泽鑫的证据1中关于2016年的预交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泽鑫(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D5KT99号小车沿耒阳市西湖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法院门前路段时,因驾驶不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搭载王增春)及同时在无牌摩托车前方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被告罗丹驾驶的湘D0513C号小车相撞,导致原告及王增春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5]第43048162015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泽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解放军第169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休克;3、左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双侧耻骨粉碎性骨折;5、会阴部软组织挫裂伤;6、双侧阴囊积血;7、双肺挫伤;8、右侧第5、6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9、左肾结石;10、脑萎缩;11、肝囊肿;12、糖尿病。原告在该院共计住院1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9367.82元、门诊医疗费2837.59元,共计202205.41元,其中被告李泽鑫垫付了177600.02元住院医疗费(被告李泽鑫预付199518.7元,结账时医院退还被告李泽鑫17918.71元),原告自付医疗费24605.39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时限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中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损失日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营养期为90日;伤者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痂未完全形成,医院专家意见后期需要继续治疗,其后期产生的费用凭票据或有关出具的证明支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7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自2003年随儿子陆四荣居住在耒阳市西湖路20幢6层603房。 又查明:被告李泽鑫系湘D5KT99小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罗丹系湘D0513C号小车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李泽鑫所有的湘D5KT99号小车,本院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湘D5KT99号小车。2015年6月1日,因被告李泽鑫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本院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216-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湘D5KD99号小车的扣押,并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216-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湘D5KT99号小车的处分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泽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李泽鑫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泽鑫作为湘D5KT99号小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按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被告李泽鑫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又与前言被告罗丹驾驶的湘D0513C号小车发生碰撞,被告罗丹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也应由湘D0513C号小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即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02205.41元,凭医疗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0元(50元/天×124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等酌定;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124天,该项金额为12022元(35387元/年÷365天×124天);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随儿子在城区居住生活多年,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6年,为100108.8元(31284元/年×16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程度酌定;8、法医鉴定费187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能提供其实际因该事故而减少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鉴定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共计335406.21元,其中第1-3项计210405.4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因超过了湘D5KT99号小车和湘D0513C号小车无过错责任的赔偿限额总和11000元,先由被告李泽鑫赔偿10000元,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1000元;第4-7项计123130.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也因超过了湘D5KT99号小车和湘D0513C号小车无过错责任的赔偿限额总和121000元,先由被告李泽鑫赔偿110000元,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11000元。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03406.21元(335406.21元-11000元-121000元),由被告李泽鑫赔偿。被告李泽鑫共应赔偿原告323406.21元(10000元+110000元+203406.21元),减去被告李泽鑫己垫付的177600.02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45806.19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泽鑫赔偿损失359932.78元中的335406.21元,并由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对其中的12000元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泽鑫关于共为原告垫付了200518.7元费用的反驳主张,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超额部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泽鑫赔偿原告陆元春损失145806.19元(先行垫付的177600.02元已核减);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元春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66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7699元,由被告李泽鑫负担7331元,原告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