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文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1,李文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家住慈溪市,(未到庭)。诉讼代理人龚某2,家住慈溪市(系龚某1的妹妹,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文平,家住阆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文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焕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的诉讼代理人龚某2、被告人李文平及其辩护人胡建迪、证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文平通过Blued软件(同性恋软件)将被害人龚某1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329号南苑e家716房间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李文平用拳打脚踢、铁质衣架击打等方式致龚某1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龚某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文平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文平赔偿其至起诉日止的医疗费人民币209866.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龚某2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文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愿意赔偿,但目前其能力有限。辩护人胡建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第一,被告人李文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有所辩解,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文平具有坦白情节;第二,本案系因琐事引发,由于被害人言语过激,且伴有威胁恐吓,最终导致双方扭打,被害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影响;其次,本案区别于那些预谋并携带工具的暴力伤害,被告人李文平的主观恶性较轻;第三,被告人李文平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第四,被告人李文平之前表现一直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文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文平通过Blued软件(同性恋软件)将被害人龚某1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329号南苑e家716房间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李文平采用拳打脚踢、铁质衣架击打等手段致龚某1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龚某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此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文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医院治疗,住院31天,2017年1月10日出院,同日入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17年1月23日出院;2017年2月4日再次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截至起诉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508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的诉讼代理人龚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2、沈某、龚某2、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视频截图照片、通话记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文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平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建迪请求对被告人李文平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范围以本院核准为准。诉讼代理人龚某2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的诉讼请求中的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文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医疗费人民币17508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孙 钊 森人民陪审员 罗 海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