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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磊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4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磊磊,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盗窃于2017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磊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磊磊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临湖镇实施盗窃作案两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元的财物及身份证、银行卡、居住证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磊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磊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磊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磊磊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临湖镇实施盗窃作案两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元的财物及身份证、银行卡、居住证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马磊磊于2017年3月15日中午,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787号“面面俱到”面馆,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人民币3200元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居住证等物。2.被告人马磊磊于2017年5月30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临湖镇和安路640号“西域美食”小吃店,窃得被害人糟某的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VIVO牌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OPPO牌手机1部。被告人马磊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赃款人民币313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居住证等物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赃物VIVO牌手机及OPPO牌手机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糟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磊磊被抓获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盗窃地点及现场情况。3、被害人周某、糟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其等失窃上述财物的情况。4、物证照片证实了被窃手机的情况。5、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赃款、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的情况。(2)被告人马磊磊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磊磊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6、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财物的价值。(2)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马磊磊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马磊磊当庭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经过,其在侦查机关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磊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磊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磊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磊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马磊磊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五元给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程永双人民陪审员  李 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宝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