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祝建飞、包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祝建飞,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489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港东北路。法定代表人:包良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洪明,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祝建飞,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包华,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祝建飞、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18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祝建飞、包华应偿还申请人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法律服务费9176元及诉讼费用5674元。因被执行人祝建飞、包华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祝建飞、包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