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仕祥与尹光云秦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祥,秦远勇,尹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567号原告:胡仕祥,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秦远勇,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尹光云,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胡仕祥诉被告秦远勇、尹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鸿飞、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远勇、尹光云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秦远勇、尹光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仕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远勇、尹光云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约定利率月2%计算;2、被告秦远勇、尹光云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远勇、尹光云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秦远勇。2016年2月20日,被告秦远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每月付5000元。被告秦远勇与被告尹光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诉求如前。被告秦远勇、尹光云未作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远勇、尹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被告秦远勇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秦远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仕祥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正),本人用车作抵押,车牌号渝BPXX**,时间2016年2月20日,借款人秦远勇,2016年2月20日起每月付5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秦远勇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诉,诉求如前。被告秦远勇和尹光云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秦远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胡仕祥提交的由被告秦远勇签字的借条,可认定原告胡仕祥与被告秦远勇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被告秦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秦远勇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秦远勇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秦远勇归还借款,被告秦远勇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胡仕祥要求被告秦远勇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远勇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秦远勇从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秦远勇仍拒绝归还借款,该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秦远勇从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为:以100000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尹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结婚证明,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秦远勇和尹光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远勇和尹光云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远勇、尹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仕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胡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秦远勇、尹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廖鸿飞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