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武根华与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根华,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604号原告:武根华,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硕,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健,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武根华诉被告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健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1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武根华与被告黄健、第三人中投惠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武根华向被告黄健出借人民币11200元、11200元、56000元、11200元、11200元、112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中投惠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均当场向被告支付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和还款计划书。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未获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解决。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六份借款合同文本,该文本内附有承诺函、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本案借款合同形成过程,陈述如下:“被告的妻子和原告是一个村的。2014年6月2日,被告和武彦中(被告和武彦中是同学,武彦中和原告也是一个村的)找到原告,说:你们有没有闲钱,投资给我们,我们开的有公司,做投资,将来能帮你们赚钱。原告想着被告及武彦中都是大学生,有创业精神,又都在城市生活,机会多,且是一个村的,可以相信,就决定把平时省吃俭用存的钱借给被告,可能会有利息收入,于是原、被告双方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是在原告所在的武寨村原告家里签订的,当时原告、原告配偶、黄健、武彦中在场,当时黄健带的合同,合同上面的印章都是提前盖好的,字是武彦中写的。原告的钱是卖粮食攒的,另外还有原告的三个儿女给原告的零花钱。当时原告将11200元现金交付给了黄健。2014年11月5日,黄健和武彦中一起去原告家,带着盖好章的合同,去找原告借第二笔钱,也是11200元,当时原告、原告配偶、黄健、武彦中在场,原告将11200元现金给了黄健。之后的每次都一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首部“乙方(借款人)”处均加盖有黄健印章,尾部“乙方(借款人)”处加盖有黄健印章及河南鑫埠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据尾部“借款人”处加盖有河南鑫埠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还款计划书均为空白,但首尾两处“借款人”处均加盖有黄健印章。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借款人”混乱一事,原告解释如下:“合同版本都是被告黄健提前准备好的空白合同书,原告见到该合同书的时候都已经盖好了印章。上面公司的印章就是被告欺骗原告说他投资合作能赚钱的大公司,原告也不懂,想着是一个村的,就信了被告黄健,把钱借了出去,等着收利息。因为河南鑫埠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黄健的一人独资公司,中投惠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过了担保期限,原告借钱时,理解的就是钱借给被告黄健了,武彦中是介绍人,所以原告就按照合同向被告黄健主张借款。借款时,黄健表示过是黄健本人借款,公司也是他自己的,说信他就行了。”针对款项交付情况,原告陈述如下:“因钱是平时攒的,所以有整有零。因第一次借的是11200元,所以以后均是按这个数额签订的合同。”经查,河南鑫埠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仅有黄健一人。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借款人前后不一致,但结合原告对借款要约和承诺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黄健,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健交付了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2000元。2.诉讼中,原告将各项费用明确为:案件受理费2540元和公告费560元(包括应诉公告费260元和判决公告费300元,其中判决公告费尚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借本金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要求以本金11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根华返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波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