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恢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蒋松义、符伟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仙,蒋松义,符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399号申请执行人:刘春仙,女,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现住丹阳市。被执行人:蒋松义,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符伟红,女,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刘春仙与被执行人蒋松义、符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丹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蒋松义、符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仙借款45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746.16元,合计457746.16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46177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时称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2016年10月1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进行了处置,处置价款分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丹阳市龙凤新村××单元××室房产的查封;2017年6月1日,本院准备在“围猎老懒”行动前去被执行人住所地传唤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被执行人的房产已经被处置完毕,没有固定住所可以去找他们”,故本院未前去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2017年8月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下落,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向本院举证。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将被执行人蒋松义、符伟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3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蒋松义、符伟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8月3日,对被执行人蒋松义、符伟红作出各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蒋松义、符伟红作出各罚款5000元的决定。2017年6月1日,本院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丹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钱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