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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A故意伤害卫某某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某,张A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卫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县瑶峰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A,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住夏县瑶峰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宝珠,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县人民法院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A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做出(2017)晋0828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峰、检察官助理王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被告人张A及其辩护人姚宝珠、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8日晚上6时许,冯某某来到夏县农机小区4号楼302室张开昌(另案处理)家,要求张开昌归还借款9000元钱,后双方发生争吵。冯某某便给朋友冯某某打电话,冯某某带着李某、卫某某来到张开昌家中,劝说张开昌还���。张开昌给其子被告人张A打电话让张A回来,张A便带着四五名年轻人携带着刀具进入房间,用刀砍向坐在沙发上的卫某某,将卫某某身体多处砍伤。经山西省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某某的头面部、肩背部及肢体多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受伤后送至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3日,医疗费花费23897元。被告人张A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损伤的赔偿明细确定为:医疗费花费23897元、误工费50元×14天=700元、护理费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50元×44天=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共计28197元。原公诉机关为证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开昌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张开昌的个人信息及张���昌系刑拘在逃人员。2、张A的户籍证明、党员信息核查表,证实张A的基本信息及张A系中共党员。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张A于2015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8日,张A被夏县公安局抓获后,经尿检,结果呈阳性,张A体内含有吗啡和冰毒成分。夏县公安局对张A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3日。4、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行车记录,主要内容是:2016年11月10日,办案民警经公安部云搜索平台查询,未发现胡某某的晋MZ94**白色福克斯轿车在2016年2月18日当天有来山西夏县的记录。5、借条,证实张开昌借冯某某9000元的事实。6、夏县公安局特巡���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6年7月28日,夏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夏县南关小学对面抓获张A,并将张A移交给刑侦二中队办案民警。7、证人冯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张开昌借了证人9000元,经证人多次催要,张开昌未还。2016年2月18日证人到张开昌家催要借款,张开昌喝酒喝多了,双方发生了口角,张开昌拿刀要砍证人,证人给其朋友冯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当时张开昌的妻子一直在拉张开昌并打电话报警了。后冯某某几人及民警都来了。民警询问相关情况后进行了调解,但未果。民警便走了,并对在场说不准闹事,好好说。证人与冯某某、李某、卫某某就坐在张开昌的客厅。期间来了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的(后来知是张开昌妹夫)与张开昌说了一会又走了,李某也跟着这个男的下去了。期间证人听到张开昌在电话里大声说把���伙都拿上,给人往死里弄,张开昌妻子说不敢叫娃来,弄下事日月还过不过。张开昌拿着剪刀对着证人、冯某某、卫某某说,你们不准走,且用剪刀朝证人捅了过来。冯某某拉张开昌并打电话报警,证人被张开昌捅了两剪刀后,跑到房门口,看到四五个年轻人上楼拿着菜刀,朝卫某某乱砍,将卫某某砍倒在地后,他们就停了,冯某某搀扶卫某某和证人就去医院了。8、证人李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6年2月18日晚上,证人与冯某某、卫某某准备去吃饭时,冯某某接到冯某某的电话,冯某某称冯某某说张开昌拿个菜刀要砍他,因知冯某某喝酒了,三人就去劝不敢出事了。三人到了张开昌家,看见张开昌手拿菜刀后又放下了。张开昌的妻子与女儿在客厅。后民警也来了,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便走了。张开昌和冯某某都喝酒了。期间来了��个五十多岁的男的(后来知是张开昌妹夫),他与张开昌说了一会话就出来问冯某某怎么回事,冯某某说了张开昌借冯某某9000元的事。在这期间,张开昌打电话叫人,证人听见张开昌说,好娃你过来,把家伙拿着,把他们往死里弄,张开昌的妻子劝说不要叫娃来闹事。后张开昌妹夫就下楼了,证人也跟着下楼了。在单元楼门口,证人看见有四五个年轻人手拿菜刀,证人就说门口这四五个年轻人,说事不要闹事。其中一个男的对着他的同伙说,这是自己人(指张开昌的妹夫)。证人听见张开昌说全部上来,这四五个年轻人就上去了。证人问张开昌的妹夫这些人都是谁,张开昌妹夫说是张开昌儿子叫的人。证人赶紧就打了110,张开昌妹夫还用证人手机与民警说话。张开昌妹夫走了,证人在张开昌的小区门口,没几分钟,冯某某、冯某某扶着卫某某下楼了,四人就去了��院了。到医院后,证人发现冯某某的胳膊受伤了。9、证人冯某某询问笔录,内容与冯某某和李某在场时的情况一致。证人同时证实冯某某肩上被张开昌用剪刀捅了两下,卫某某被张开昌叫的年轻人用刀在头上砍了八刀、肩膀上一刀,手上一刀。10、证人杨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证人系张开昌的妹夫,案件发生的当天,是张开昌的妻子项宝琴给证人打电话,说有几个人在家里要账,让证人来给他们说说。证人到张开昌家后见到三、四个人,但均不认识。证人询问情况并进行调解,但未果。期间张开昌给张A打电话让张A过来,证人和项宝琴劝张开昌不要叫张A回来。后证人下楼取手机,对方要账的一个男子(李某)跟着也下楼了,在单元楼门口看见张A要进单元楼,证人劝张A不要进去,让张A走,但张A不走,证人往小区门口走了。证人在小区门口用李某的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11、证人项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张开昌系其姐夫,张A系张开昌的儿子。张开昌、张A和别人打架当天晚上10点多,张A到其家要了200元就走了。12、证人胡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其与张A系同学关系。2016年3月份左右,张A去其在运城学院附中对面开的一家快餐店找其聊天。晚上约11时,张A打出租车回家。13、证人项保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是张开昌前妻,与张开昌2014年3月份离婚。2016年2月18日,张开昌来我家看孩子,冯某某也来我家向张开昌要钱,我闻到冯某某身上带着酒气。冯某某与张开昌因钱的事发生争执,期间冯某某打电话叫来了三个人到家里帮冯某某要债。张开昌打电话报警了,我给妹夫杨某某打电话让过来说和事情。之后,民警来了询问情况后告知不要闹事就走了。杨某某来了我家说和事情,但未说和成。我劝杨某某回去,杨某某与冯某某叫来的一个男子一起离开我家。冯某某和另外两男子向张开昌要钱,说着话冯某某打了张开昌几下,接着从身上掏出一把菜刀,准备砍张开昌,我女婿周某某来了抱住冯某某,冯某某砍到了女婿手背上,另外一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准备砍张开昌,张开昌拿一把剪刀扎向冯某某的手背,冯某某手上的菜刀掉落在地,张开昌捡起掉落的菜刀,砍向冯某某,冯某某与另外两名男子见状离开了我家。我见冯某某用菜刀将周某某手背砍伤,张开昌用剪刀将冯某某手背扎伤,没有见其他人受伤。14、证人周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其系张开昌女婿。2016年2月18日,其去岳母家接孩子时,发现一男子与岳父张开昌发生厮打,遂上前劝阻,被该男子用刀砍伤,后得知砍人男子叫冯某某。被砍伤后其就去医院包扎救治了。劝阻过程中,看见岳父张开昌捡起刀砍向冯某某,冯某某受伤了。15、证人张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其系张开昌女儿。2016年2月18日,其带着两个孩子在娘家吃饭,有人敲门进来,其母亲让她带着孩子去了卧室,后来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16、现场照片,证实事件发生的现场。17、卫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卫某某辨认出张A就是对其殴打的人员之一。冯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某辨认出张A就是对其殴打的人员之一。冯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某辨认出张A就是殴打卫某某、冯某某的人员之一。李某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在事发当晚在农机小区门口碰到手里提着几把菜刀的男子有张A。18、卫某某询问笔录,内容与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19、张A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在运城朋友胡某某开的店里,晚上7时被告人母亲打电话说家中有事让被告人回家。过了10分钟,被告人父亲给被告人打电话说有人拿刀来家里打架,让被告人回家,被告人就回家了。到农机小区门口,被告人的父亲张开昌和姨父在小区门口,并说被告人的姐夫周某某受伤去医院了,被告人到家里看到东西倒地,就去被告人的姨夫家呆了半小时左右,后又回家睡觉,去姨夫家是晚上9时许。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卫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冯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夏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额骨骨折、头部及多处皮肤裂伤、左肩部开放性外伤、左手挫裂伤。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医疗费花费23897元,住院共14天。2、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卫某某工资为55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伤害他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案件发生时在场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28197元,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经济损失281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张A上诉称,2016年月18日晚,其接到父亲电话,说家里有人闹事,便打车回到夏县。到小区门口时,打架已经结束,回到家里,冯某某等人早已离开。冯某某等四人是事件的直接参与者,他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认均是虚假的,且和当晚的目击证人项保某、周某某、张某等的证言矛盾。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上诉人在其快餐店聊天,约11时才打车回夏县,到夏县时已经11点半,被害人等早已离开。凶器、指纹、血迹均未查清,上诉人带领的四五个人也没查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有罪推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应判处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审中,上诉人张A当庭表示认罪,对原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辩护人亦做认罪辩护,称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拟于庭后履行赔付义务,请求对上诉人张A从轻判处缓刑。被害人卫某某对上诉人张A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庭后,经核实,上诉人张A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卫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已履行完毕,有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随后,本院依法去函委托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上诉人张A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夏县司法局(2017)夏司字第03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张A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张A持刀砍伤被害人卫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张A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上诉人张A当庭认罪、悔罪,并赔偿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条;二、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条;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文   君审判员 张晓波审判员赵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邢   雁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