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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启谷与张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谷,张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193号原告张启谷,女,1945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45********,土家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龚家垴村宋家台组。委托代理人宋德进,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2********,土家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龚家垴村宋家台组,系原告张启谷儿子。被告张宏林,女,1968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8********,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龚家垴村宋家台组。原告张启谷诉被告张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伍辉担任记录,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进、被告张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宏林赔偿原告张启谷住院治疗费用3870.58元;2、判令被告张宏林赔偿原告张启谷后续整形修复费30000元;3、判令被告张宏林赔偿原告张启谷住院护理费14天,每天200元,共计2800元;4、判令被告张宏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7月7日9时许,因邻里纠纷,被告张宏林殴打原告张启谷这个71岁的老人,并将原告的右耳朵咬伤导致缺损,当天送到永定医院进行缝合治疗,后因病重转到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共花费治疗费用3870.58元,经永定公安局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经天正司法所鉴定继续治疗还需花费30000元的修复费用,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宏林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打架的起因是原告家里的树枝条延伸到被告屋瓦上面,由于常年树枝落叶子堆积导致房屋漏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家里把延伸到被告屋顶的树枝砍掉,但原告家里一直不予理睬。后来被告就请求村干部出面解决,村里干部处理要求原告自行要砍掉树枝子,但原告家里人仍然不予理睬,被告就把伸到被告屋顶的枝子砍了,原告老公就把被告家里的瓦打烂了几个窟窿,被告将原告从被告处通行道路上拦了几只树枝,意思是不许原告家人过路,于是原告就来被告家找麻烦,因双方话不投机而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是无意中将原告的耳朵弄伤的。原告是跑到被告家里打架的,不是被告的错,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各种损失,再说了原告的损失计算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启谷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永定医院2016年7月7日至7月14日住院医疗发票1份,共计医疗费640.22元;张家界市人民医院7月7日至7月21日住院医疗费发票(票号20107204)1份,共计2340.76元;2016年11月1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CT扫描费发票1份,共计878元,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医疗费的事实;2、病例及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用药情况的事实;3、张家界天正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整修修复费用需在30000元的事实;4、永定区公安分局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张宏林对原告张启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原告2次住院票据上的时间以及各项项目都与打架造成的事实不相符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原告的有些检查与用药是与原告耳朵受伤无关的,被告不会承担其责任;对第3组证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一个耳朵轻微伤已经治愈,根本不需要整修修复;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宏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张,拟证明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因为原告方把被告家的门和瓦打烂了的事实;2、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的收条1份,拟证明当时打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的事实;3、原告之子打烂的被告防盗门购买新门所需费用证明1份,拟证明购新门需要4500元的事实;4、派出所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打架而调解不成的事实。原告张启谷对被告张宏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门是原告儿子打的是事实,对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永定医院的住院发票和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虽然在住院时间记载有重合,但从其用药明细分析,两张票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该笔640.22元、2340.76元医疗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1月1日在市人民医院检查腹部的CT检查费用878元,明显与耳朵损伤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第3组证据,关于30000元耳朵整形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第4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4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启谷、被告张宏林系邻居关系,因原告张启谷家里的树枝长到被告屋顶上面,树枝落叶堆积引起排水不畅,导致房屋漏水,被告张宏林曾多次要求原告张启谷砍掉树枝条,原告张启谷及其家人都不予理睬,后来被告张宏林就叫村委会出面解决,村干部要求原告张启谷自己砍掉长过被告张宏林屋顶的树枝子,但原告张启谷及其家人仍然不予理睬,于是被告张宏林将蔓延到其屋顶瓦上的树枝砍掉。为此,原告张启谷老公就把被告张宏林家里的瓦打烂了三匹瓦,被告张宏林不服,于2016年7月7日9时许,被告张宏林将原告张启谷从被告处通行道路上拦了一根树枝子,意思是不许原告张启谷一家人过路,于是原告张启谷就来被告张宏林家找麻烦,因双方话不投机而发生扭打,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右耳朵受伤。事发后,原告张启谷当日被其亲人护送至张家界永定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40.22元,同日,原告张启谷转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21日共住院14天累计花费医疗费2340.76元。另查明,原告张启谷在2016年7月7日晚上就从张家界永定医院转入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护理费用,为其原告家属宋德进及其妻子两人的费用。另查明,原告张启谷出院后称头疼,于2016年11月1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共计花费800元。还查明,原、被告打架后,经当地村委会、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张宏林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当和睦相处,但原告张启谷与被告张宏林因为原告家树枝落叶影响被告家房屋排水而发生纠纷而导致打架,被告张宏林为了排除妨害,将原告家伸到被告家屋顶的树枝砍掉,原告及其家人不仅不配合,反而将被告家的瓦打烂了,由此引起矛盾激发。因此,原告张启谷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宏林处理矛盾方法欠妥,应当负本案的次要责任;2、原告张启谷受伤后累计花费医疗费2980.98元。原告主张按照2人每天每人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张启谷的伤势可酌定考虑按照一人每天100元社会工资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14天共计1400元,另外,原告张启谷称其头疼于2016年11月1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费800元,是原告在其伤愈出院后擅自做的检查,没有证据证明起头疼系被告打伤所致,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耳朵整形费用的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张启谷总损失为4380.98元。按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张启谷总损失4380.98元,原告张启谷自负60%即2628.58元,被告张宏林负担40%即1752.39元(已支付1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启谷医疗费、陪护费共计1752.39元(已支付10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张启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启谷负担90元,被告张宏林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本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正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 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