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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卓深与黎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卓深,黎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176号原告:廖卓深,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恒,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嘉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志坚,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廖卓深诉被告黎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卓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卓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8.45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起暂计至2017年6月,之后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起,共八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念及与被告的友谊,每次均同意被告请求,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并已提供借款。八次借款情况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2014年3月22日,双方确认将本借款协议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3日。本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共52个月,产生利息104000元(100000*2%*52)。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2014年3月22日,双方确认将本借款协议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6日。本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3年4月至2017年6月,共51个月,产生利息102000元(100000*2%*51)。3、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本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6月,共45个月,产生利息90000元(100000*2%*45)。4、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本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6月,共45个月,产生利息45000元(50000*2%*45)。5、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共41个月,产生利息164000元(200000*2%*41)。6、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本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共38个月,产生利息76000元(100000*2%*38)。7、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共38个月,产生利息760000元(100000*2%*38)。8、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本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共33个月,产生利息99000元(150000*2%*33)。以上8笔借款本金合计90万元,截至2017年6月,共产生利息75.6万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2次,金额合计37.15万元,之后就再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签订书面的《收息明细》,确认上述支付利息的事实。截至2017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8.45万元,本息合计128.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黎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2月25日,黎志坚与廖卓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4日,如超期不准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每月追加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同日,廖卓深向黎志坚转账10万元,黎志坚向廖卓深出具《借据》。2014年3月22日,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2月23日。2、2013年3月8日,黎志坚与廖卓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7日,如超期不准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每月追加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同日,廖卓深通过冯美兰向黎志坚转账10万元,黎志坚向廖卓深出具《借据》。2014年3月22日,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6日。3、2013年9月10日,黎志坚与廖卓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9日,如超期不准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每月追加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同日,廖卓深向黎志坚转账10万元,黎志坚向廖卓深出具《借据》。4、2013年9月24日,黎志坚与廖卓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3日,如超期不准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每月追加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同日,廖卓深向黎志坚转账5万元,黎志坚向廖卓深出具《借据》。5、2014年1月28日,黎志坚与廖卓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如超期不准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每月追加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同日,廖卓深向黎志坚转账20万元,黎志坚向廖卓深出具《借据》。6、2014年4月10日,黎志坚与廖卓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9日,如超期不准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每月追加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同日,廖卓深向黎志坚转账10万元,黎志坚向廖卓深出具《借据》。7、2014年4月22日,黎志坚与廖卓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1日,如超期不准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每月追加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同日,廖卓深向黎志坚转账10万元,黎志坚向廖卓深出具《借据》。8、2014年9月19日,黎志坚与廖卓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5万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8日,如超期不准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在原利息基础上每月追加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同日,廖卓深向黎志坚转账15万元,黎志坚向廖卓深出具《借据》。9、黎志坚与廖卓深签订对账单,确认黎志坚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共偿还利息37.15万元。此后黎志坚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廖卓深遂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黎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廖卓深主张黎志坚拖欠其借款本金90万元,提供了《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和《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已届满,黎志坚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月息2%,没有超过法律允许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廖卓深主张截至2017年6月,黎志坚拖欠其借款利息38.45万元(75.6万元-37.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廖卓深要求黎志坚此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志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卓深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38.45万元(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8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羽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