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西省建筑设计总院赣州分院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至、代检察员肖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时30分许,被害人熊某驾驶一辆皮卡车行驶至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与储运路路口处时,追尾同方向在前行驶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奥迪牌轿车,被告人郭某某遂调转车头对着皮卡车。之后,被告人郭某某下车至皮卡车旁并趁被害人熊某摇下车窗玻璃之际,使用小刀划伤被害人熊某的脸部。被害人熊某受伤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病历材料、现场方位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邓斌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虽待在案发现场没有逃匿,但其并没有主动投案的实际行动。被害人熊某受伤逃离现场一段距离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郭某某虽能看到被害人拨打电话,但因距离原因其并无法听到电话的内容。之后,被害人熊某与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在公安民警表明身份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还试图想要冲到被害人跟前,但被公安民警控制,故被告人郭某某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菲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人民陪审员 蔡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