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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天信勤丰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天信勤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锦福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5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市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主要负责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曙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闽粤浙商区西55#。法定代表人:施玉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远欣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洪振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天信勤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和服商区B幢103号。法定代表人:洪天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锦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园区东路(圣塘村39组)。法定代表人:洪文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洪文革。被告:洪琼瑶。被告:欧阳文贻。被告:吴美晒。被告:洪振农。被告:留碧圆。被告:洪天补。被告:洪珊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曙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隆公司)、吴江天信勤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勤丰公司)、吴江锦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公司、闽隆公司、天信勤丰公司、锦福公司、展华公司、文兴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曙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76762.20元,及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7年3月3日利息为377585.72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曙光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4415元;3、判令被告闽隆公司、天信勤丰公司、锦福公司、展华公司、文兴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对被告曙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中行吴江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曙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65774.93元,及支付相应欠息(借款期限内应收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37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878.56元,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本金6876762.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本金5265774.9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7.6125%计算罚息,就未按时支付的应收利息及罚息按照年利率7.6125%自各期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曙光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曙光公司提供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为7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欧阳文贻将其与第三人之间分红型两全保险保险单项下的权利质押于原告,并出具中国银行个人质押保单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中国银行个人质押保单现金价值和止付确认书,截至2015年3月28日,质押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4896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闽隆公司、天信勤丰公司、锦福公司、展华公司、文兴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曙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曙光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曙光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年利率5.4375%,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曙光公司应就逾期部分按照基准利率5.4375%上浮4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曙光公司未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曙光公司、闽隆公司、天信勤丰公司、锦福公司、展华公司、文兴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曙光公司、闽隆公司、天信勤丰公司、锦福公司、展华公司、文兴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洪文革与洪琼瑶,欧阳文贻与吴美晒,洪振农与留碧圆,洪天补与洪珊珊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曙光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第2015年第030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曙光公司提供贷款授信额度7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间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协议项下债务由闽隆公司、天信勤丰公司、锦福公司、展华公司、文兴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欧阳文贻名下保单提供最高额质押,并签订相应最高额质押合同;若曙光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中行吴江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中行吴江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要求曙光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中行吴江分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曙光公司违约而给中行吴江分行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5年3月27日,欧阳文贻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编号为320116413565360号,保险金额1699200元,保险费1600000元(一次交清),保险期间5年,被保险人为欧阳文贻。2015年3月28日,欧阳文贻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中行吴江分行及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中国银行个人质押保单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以合同编号为320116413565360号保险合同项下所享有的保险权益质押给中行吴江分行申请保单质押贷款;同意人寿保险公司中止其本人行使保单项下相关权益(但保单相关义务仍由本人履行),不办理保险合同项下挂失补发、投保人变更、解除合同、保费垫交、减保、减额交清、权益转换、保险关系转移、交费期满的生存保险金领取、被保险人身故或高残理赔申请等事宜;人寿保险公司收到银行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质押保单解冻通知书》前,其本人如逾期不能清偿银行借款本息,同意授权银行向人寿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解约金(指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给付投保人的金额)由人寿保险公司优先偿还银行,余额退还其本人;同意增设银行为上述质押保单项下保险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人寿保险公司收到银行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质押保单解冻通知书》前,如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合同到期的,其本人同意授权银行有权直接向人寿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按照银行要求将应付保险金支付给银行,如有余额退还相应受益人。同日,人寿保险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出具《中国银行个人质押保单现金价值和止付确认书》,确认上述保险合同为该公司出具,此单未挂失,处于有效状态,该保险合同2015年3月28日的现金价值为1489600元;公司已于2015年3月28日对该保险单办理了冻结止付手续,自出具本确认书之时,未接到中国银行出具的该保单的解冻通知书许可,该保单不予解冻、挂失、提前支取;贷款结清后,将凭贵行开具的《中国银行个人质押保单解冻通知书》对该保险单办理解除冻结手续。2015年5月26日,欧阳文贻、吴美晒作为出质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质字2015年第03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质押物清单”的质押物/或其权利凭证为中行吴江分行的债权设立质押;中行吴江分行与债务人曙光公司签署的前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本质押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4896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质押物为合同编号为320116413565360号的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评估价值为14896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权行使方式、质权的实现等条款。2015年5月26日,闽隆公司、天信勤丰公司、锦福公司、展华公司各自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各自公司所有的资产为曙光公司在中行吴江分行700万元授信额度债务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付费用等提供抵押、或质押、或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或作为负有连带义务共同债务人承担债务,直至前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2015年5月26日,闽隆公司、天信勤丰公司、锦福公司、展华公司、文兴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分别作为保证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5年第030号、中银(吴江中小)企保字2015年第030号、中银(吴江中小)关联保字2015年第030-1号、中银(吴江中小)关联保字2015年第0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四份,均约定中行吴江分行与债务人曙光公司签署的前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本保证合同的主合同,闽隆公司、天信勤丰公司、锦福公司、展华公司、文兴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作为保证人,为曙光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若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9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曙光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5年第03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曙光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实际提款日起算;执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加113.75基点;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若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质押,保证人为闽隆公司、天信勤丰公司、锦福公司、展华公司、文兴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出质人为欧阳文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曙光公司向中行吴江分行递交《提款申请书》。2015年12月30日,中行吴江分行按约向曙光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资金,执行借款利率为年息5.4375%,计划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贷款发放后,曙光公司付清了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曙光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归还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23237.80元,支付利息1878.56元。经中行吴江分行申请,人寿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中行吴江分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610987.27元,中行吴江分行将上述款项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另查明,中行吴江分行为本案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44415元。上述事实,有中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个人质押保单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国银行个人质押保单现金价值和止付确认书》、公证书、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中行吴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曙光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闽隆公司、天信勤丰公司、锦福公司、展华公司、文兴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吴江分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曙光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吴江分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方法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以合同编号为320116413565360号的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出质给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并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质押保单保险权益转让书》的约定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保单现金价值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无违法之处。被告闽隆公司、天信勤丰公司、锦福公司、展华公司、文兴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作为保证人,理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曙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阳文贻、吴美晒既为质押人,同时为保证人,在履行质押合同后仍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被告曙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曙光公司、闽隆公司、天信勤丰公司、锦福公司、展华公司、文兴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上述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述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曙光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265774.93元,并偿付相应欠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5.4375%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878.56元;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本金6876762.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本金5265774.9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7.6125%计算罚息;对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应付利息扣除1878.56元之后,自每期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6125%计收复利,自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按季计收的罚息按年利率7.6125%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曙光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44415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帐号:62×××62)三、被告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天信勤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锦福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对被告苏州曙光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天信勤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锦福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企保字2015年第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为限,被告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5年第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为限,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关联保字2015年第03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为限,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5年第0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96元,由被告苏州曙光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天信勤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锦福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洪文革、洪琼瑶、欧阳文贻、吴美晒、洪振农、留碧圆、洪天补、洪珊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