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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3年8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6年3月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承包了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延公司)的中标工程,期间为了在工程承包、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环节中得到帮助,分别给予时任汉延公司经理周某某、张某某现金各2万元。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共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汉延公司系宁夏汉延渠管理处(宁夏水利厅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出资设立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承包了汉延公司的中标工程,期间为了在工程承包、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环节中得到帮助,分别给予时任汉延公司经理的周某某、张某某各2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2017年2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询问,王某甲如实交代了其行贿行为。同年3月6日,侦查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甲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汉延渠管理处系宁夏水利厅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三、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现金交款单、收据和投资协议,证实汉延公司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汉延渠管理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四、干部任免审批表、宁夏汉延渠管理处文件,证实周某某、张某某时任汉延公司经理;五、招标及合同文件、记账凭证、工程款预付单、付款单、发票和汉延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至2016年期间,汉延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局等单位承包了多个水利工程项目,被告人王某甲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了部分项目,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事实;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任汉延公司经理期间,因其公司没有施工队,故将承包的部分水利工程项目以口头形式承包给了王某甲,王某甲为了和其拉近关系,在工程承包、施工、验收方面得到其帮助,2012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车内给予其现金2万元;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任汉延公司经理期间,因其公司没有施工队伍,工程中标后,将部分工程交给了王某甲的施工队施工,王,某甲为了拉近和其的人情关系,为了得到其照顾,在201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别给予其现金一万元;八、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到案经过,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另外,证实2017年2月经电话传唤,其主动至侦查机关交待了其行贿行为,3月6日侦查机关决定对其立案侦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免除处罚条件,故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谭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