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段丽强、刘云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丽强,刘云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丽强,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云兵,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南昌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丽强、刘云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丽强、刘云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段丽强与段某(已判决)骑一辆黄色男士摩托车来到本市坛子口立交附近,其二人发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装有一台海尔牌洗衣机的绿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未上锁。二人商议将该车盗走。由段丽强动手盗窃,段某则骑摩托车停在附近望风和接应。之后段丽强采用点火搭线的方式将该装有洗衣机的三轮摩托车骑走。得手后,二人分头逃匿。段丽强骑车来到本市青山湖区佛塔镇附近将盗窃所得三轮车及车上洗衣机一起销赃,得赃款人币3800元,段丽强与段某二人均分赃款。经鉴定,被盗三轮车及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1750元。2.2017年2月12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段丽强伙同被告人刘云兵骑一辆蓝色的摩托车从南昌县莲塘镇来到南昌市内,二人行至本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飓风网吧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熊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望江摩托车未上地锁。段丽强下车动手盗车,被告人刘云兵则在一旁望风。后段丽强强行将摩托车推至自来水公司旁的小巷内,刘云兵则骑车在后接应。段丽强通过搭线点火的方式启动被盗摩托车,二人将赃车藏匿在井冈山大道江铃印务公司旁居民楼下,之后二人一同骑作案的蓝色摩托车离开。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云兵载着被告人段丽强前来取车准备销赃时,段丽强被蹲守在此处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刘云兵则趁机逃跑。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20元。被盗摩托车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3月2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县莲湖路888号晨辉金谷小区16栋4单元401室内抓获刘云兵。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同时具有一般累犯情节。被告人刘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0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丽强、刘云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被盗车辆说明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涉案财物入库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被害人熊某、胡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告人段丽强、刘云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丽强、刘云兵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7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0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丽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云兵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丽强曾于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云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 园人民陪审员 陈 景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龙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