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乔士彧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士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士彧,曾用名乔明,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家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万小明、孟庆泉,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士彧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士彧及其辩护人万小明、孟庆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许某经郭洋(二人均已判刑)介绍,多次向被告人乔士彧借款,至同年6月份,许某仍有数千万借款未偿还乔士彧。为清偿债务,许某、郭洋与被告人乔士彧等人经商定,先由郭洋化名“王丹”向市场散布虚假消息,谎称许某为投标做业务,需借款1亿元用于注册一家铁路设备公司;骗到出借意向人后,由许某出面,承诺高额回报,诱使对方将资金存入以许某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与此同时,由被告人乔士彧向法院起诉许某并申请财产保全,然后通过法院冻结、民事调解、执行被冻结资金等方式占有他人财产。2014年6月中下旬,许某、郭洋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先后骗到多人前来洽谈借款事宜,但均未果。同年7月份,被害人赵某被郭洋等人散布的虚假消息所骗,派刘某2等人与许某洽谈借款事宜。许某谎称为了做投标业务,需要1亿元资金的银行流水用于注册成立唐山耀捷铁路设备有限公司,承诺将支付高额“过账手续费”,骗取了被害人赵某的信任,并签订了1亿元的《借款协议》。同时,被告人乔士彧于2014年7月3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许某偿还其借款5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申请法院采取民事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许某在银行的存款6300万元或者查封许某价值6300万元的其他财产。7月22日,许庆晖在建设银行的帐户(账号为01×××01)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7月23日,被害人赵某按照协议约定,委托位于南昌县境内的龚龙女通过网上银行将1亿元分别汇入许某指定的建设���行账户,其中9000万元汇至许某已被冻结的上述银行账户,6300万元即刻被冻结。尔后,因被害人赵某及时某,联系许某及郭洋未果,并及时将未被冻结的3700万元人民币转出,立刻报警,致使许某、郭洋及被告人乔士彧等人非法占有他人6300万元的目的未能得逞。案发后,乔士彧、郭洋、许某均潜逃,后许某与郭洋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乔士彧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赵某认为其被骗的6300万元已追回,他对被告人乔士彧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乔士彧给予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陈述,同案犯许某、郭洋的供述,证人刘某2、刘某1、秦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申请财产保全手续等材料,归案经过,谅解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士彧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的报案陈述,同案犯许某、郭洋的供述,证人刘某2、刘某1、秦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申请财产保全手续等材料,被告人乔士彧的供述等,能相互印证,并共同证实了被告人乔士彧伙同许某、郭洋等人预谋骗取他人资金,并采取了一系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然后潜逃。综上所述,被告人乔士彧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人乔士彧构成诈骗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士彧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乔士彧、许某、��洋经过共同商议,然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乔士彧在本案犯罪中并非起了次要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士彧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士彧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士彧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士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6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被告人乔士彧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乔士彧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乔士彧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乔士彧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乔士彧被宣告缓刑,对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士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