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阳小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小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小刚,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溆浦县。2011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小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10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阳小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阳小刚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官塘村,通过小窗户拔掉插销的方式开门进入216号房间,趁被害人卢某应熟睡之际,窃得床边衣物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33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阳小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阳小刚上诉称,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阳小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卢某应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阳小刚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小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被告人阳小刚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阳小刚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卢亮审 判 员 李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