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陈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陈和国,XX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136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登记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中路38号。诉讼代表人:吕春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媛,系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陈和国,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XX萍,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余姚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和国、XX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和国、XX萍均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和国、XX萍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程序。截止2017年8月7日,被执行人陈和国、XX萍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案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58元,执行费689.3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