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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1月15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我院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保荣、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号机动车信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刘某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死亡证明、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收付款协议、案款审批表、谅解书,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富某1、娜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车辆鉴定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00时31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锡尼镇工业园区万基天然气加气站门前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气站门前路段时,追尾于前方同向停放的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机动车驾驶人刘某的×××(×××)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被告人王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乘车人娜某、武某受伤,×××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孟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1.686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娜某、孟某武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孟某家属、被害人娜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于现场被交警发现。2、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本罪主体条件,且被告人王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1,×××车辆手续完整,车辆已入强制保险。3、被害人孟某、娜某、武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的基本情况。4、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车辆保险信息,证实刘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车辆有保险且手续完整。5、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孟某于2016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鄂尔多斯中心医院诊断书、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受伤情况。7、收付款协议、杭锦旗人民法院支付案款审批表、谅解书。证实王某于2017年4月26号向孟某家属孟新民赔偿263175.3元,剩余赔偿款双方协商解决,孟新民、陈果桃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证人刘某、富某2、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0时30分许,刘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准备在杭锦旗锡尼镇万基加气站门前排队加气时一辆白色小轿车追尾撞在其驾驶的车辆尾部,后来报警救人的具体经过。9、证言娜某、武某、证实2016年1月28日晚上其二人与王某、孟某等人在KTV喝酒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载着其二人与孟某准备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由于受伤对事故情况记不清。11、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关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杭锦旗大队邀请鉴定×××号车于×××号(×××)车安全技术的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号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02km/h、灯光信号装置无法检验,×××号(×××)车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制动性及安全防护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时指示灯是否开启无法确定。1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证实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1.686mg/ml,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娜某、武某无责任。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1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辆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后×××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及×××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的损坏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存 福审 判 员 阿日古娜人民陪审员 糜 玉 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孟 尚 毓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