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发玉与黄本成、罗艮池、罗改长、罗德元、罗海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玉,黄本成,罗艮池,罗改长,罗德元,罗海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322号原告:罗发玉,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本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艮池,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被告:罗改长,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被告:罗德元,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罗艮池、罗改长、罗德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海南,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石门乡。原告罗发玉与被告黄本成、罗艮池、罗改长、罗德元、罗海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华、被告黄本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被告罗艮池、罗改长、罗德元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被告罗海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7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36556.06元、误工费32004.05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440.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93431.91元,除被告已共同支付的464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347031.9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罗艮池、罗改长、罗德元和罗海南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吊机,合伙承包被告黄本成民房主体修建与装饰工程。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罗改长、罗德元在被告黄本成房屋第三层调试吊机过程中,原告不幸摔到地面,身体多处严重受伤,虽经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2个月,花去医疗费用148837.3元,身体仍然落下无可恢复的终身残疾。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复查多次,花去检查费用944元。2016年7月14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且自2016年7月14日起尚须伤休二个月左右,后期医药费用预计为18000元左右。原告不仅肉体上痛苦难当,其精神上也遭到深重的打击,一家老少的生产、生活也受到十分严重的影响。为使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原告特依法起诉,谨盼贵院判准原告诉请。被告黄本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应当找法律因果关系承担者,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都超标,精神损害不存在。被告罗艮池、罗改长、罗德元辩称,除房主外原告与其他被告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的损失并非因合伙承建房屋,所列合伙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合伙人在执行任务中造成的伤害,没有过错的,只承担义务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房主应当承担选人过失责任,在30%左右承担,具体诉请部分没有事实依据,部分过高,原告的年龄过高,误工费不应该再考虑,营养费计算过高,精神损害计算过高,医疗费用应该重新计算,是不是有伤病并治的情况,如果有器具费用,只能选择普通型的。被告罗海南辩称,在本案当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为被告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工头,调试吊机被告也不在场,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严重违规操作所致,请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条文及事实明鉴为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部分能够相互印证,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黄本成证据1-5系黄本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其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黄本成的证据9系个案案例,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本成2015年春季起开始在隆回县石门乡高石村1组自己家修建新房,共修五层,黄本成委托其母亲胡卜秀全权管理工地,胡卜秀将工程(主体及装饰)按平方米计价发包给被告罗艮池个人,被告罗艮池又喊了被告罗改长、罗德元、罗海南及原告罗发玉一同参与施工,被告罗艮池、罗改长、罗德元、罗海南及原告罗发玉平常常一同合伙承揽建筑工程,报酬按出勤天数计算,五人还共同出资购买了简易吊车用于施工,吊车主要由原告罗发玉操作。2015年12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罗发玉违反常规自己站在吊车底座上在三楼调试吊机,调试过程中吊车从三楼侧翻,原告罗发玉从吊车上摔下一楼受伤。罗发玉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其伤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多段开放性骨折,3、左髌骨开放性骨折,4、右跟骨开放性骨折,5、左髂骨骨折,6、T12压缩性骨折,7、头皮挫裂伤,8、脊柱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感染,9、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需伤休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护理。原告罗发玉此次受伤造成的可纳入赔偿范围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67781.3元;2、法医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5、误工费,虽然罗发玉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仍以自己的劳动能力取得收入,故其误工应予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共269天)和收入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2987.34元(31191元÷365天×26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450元(49天×50元/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及湖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的标准,按十七年计算确定为101405元,原告诉请为93440.5元,以原告诉请为准确定为9344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为六级伤残,精神上承受很大痛苦,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9、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确定为8374.57元(31191元÷365天×49天×2人)。综上,原告罗发玉受伤经济损失合计为314233.71元。另查明,被告黄本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罗艮池、罗德元、罗改长分别给付了被告现金6400元、3500元、6500元用于原告治伤。本院认为,被告黄本成之母受黄本成之托将自家在建房屋的建筑工程交由被告罗艮池承揽,双方约定了报酬的计算标准,被告罗艮池喊被告罗德元、罗改长、罗海南及原告罗发玉一起承建该工程,并约定五人的工资按出勤天数平均分,五人之间依法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罗发玉是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劳动过程中受伤的,被告罗艮池、罗改长、罗德元、罗海南作为合伙受益人,应给予原告罗发玉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每人12000元。罗艮池等五个合伙人与被告黄本成之间依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罗发玉受伤主要系由其自身未尽安全义务违规操作造成,但被告黄本成将五层高的楼房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罗艮池等人承建,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承担15%的责任,金额为47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本成赔偿原告罗发玉2015年12月19日受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135元,扣除已付30000元,余款171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罗艮池补偿原告罗发玉2015年12月19日受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扣除已付6400元,余款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罗德元补偿原告罗发玉2015年12月19日受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扣除已付3500元,余款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罗改长补偿原告罗发玉2015年12月19日受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扣除已付6500元,余款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罗海南补偿原告罗发玉2015年12月19日受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罗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罗发玉承担1420元,由被告罗艮池、罗德元、罗改长、罗海南各承担80元,由被告黄本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调鑫代理审判员 刘 黎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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