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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8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8158潘建农与张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农,张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158号原告潘建农。被告张红华。原告潘建农诉被告张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松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农诉称:被告称急用钱,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承诺2017年2月17日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如下: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3000元及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23600元。被告张红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妻子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以急用为由),原告当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付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17日一次性结清。被告张红华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有张红华因急用向潘建农借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并承诺2017.2.17一次性结清,特此证明。借款人:张红华,日期:2016.2.17”。出具借条后,被告张红华仍分文未付,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华向原告潘建农借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红华应依约定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40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7年2月17日前应视为无息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抗辩及质证,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建农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4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潘建农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被告张红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建农,原告已预交的诉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松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佳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