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康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92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康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孟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元,利息3.6万元,本息合计13.1万元,要求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康某某因生活缺少资金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11月7日和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都是一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康某某、孟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没有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康某某、孟某某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被告康某某因生活缺少资金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11月7日和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都是一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三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系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所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某某没有在借据上签名,故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二、被告康某某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0元减半收取1460.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德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