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633号原告:王某1,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白某,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现住址。原告王某1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公告送达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随原告抚养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自2014年8月份外出,至今未归且音讯全无,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被告于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乳山市诸往镇铁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与原告分居至今且无音信,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王某2随原告抚养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随原告王某1抚养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任霄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