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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江,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武汉市硚口区。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后减刑为七年七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汪江携带弹簧刀、撬棍、手套、口罩等工具,从其居住的本市硚口区南国西汇城市广场R1座1305室出发,沿路寻找盗窃目标,当其行至本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和古乐路交叉口时,遇警察盘查,随即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2、证人张某的证言。3、管制刀具认定书。4、被告人汪江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5、被告人汪江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具有累犯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汪江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时,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经庭审调查及辩论,被告人汪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汪江携带弹簧刀、撬棍、手套、口罩等工具,从其居住的本市硚口区南国西汇城市广场R1座1305室出发,沿路寻找盗窃目标,预行盗窃。当其行至本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和古乐路交叉口时,在此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江携带的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局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被告人汪江携带弹簧刀、撬棍、手套、口罩等工具准备实施盗窃,遂将其带回派出所,从其身上搜出了上述作案工具,并进行了扣押。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所居住的本市硚口区南国西汇城市广场R1座1305室是张某所有,被告人汪江在此居住。3、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硚)公刀认字2017第004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于被告人汪江携带的弹簧刀进行鉴定,属于管制刀具。4、被告人汪江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汪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累犯情节。5、被告人汪江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实施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汪江还曾因其他盗窃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汪江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江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汪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宏麟人民陪审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仝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