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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1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简秀英与被执行人王彦君、李淑清、胡桂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秀英,王彦君,李淑清,胡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711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简秀英,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被执行人王彦君,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自由职业,现住乌马河区。��执行人李淑清,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被执行人胡桂香,女,其他不详。申请执行人简秀英与被执行人王彦君、李淑清、胡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黑07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彦君、李淑清、胡桂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简秀英于2017年7月26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彦君、李淑清、胡桂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