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管西国与赵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西国,赵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798号原告:管西国。被告:赵传亮。原告管西国与被告赵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管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赵传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份,被告因养猪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7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管西国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圆整借款人:赵传亮2017.4.1见证人:刘呈国”。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故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6月份到2017年6月份的利息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亦交付了借款,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对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但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传亮偿还原告管西国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管西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赵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建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郑 磊书 记 员 高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