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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秦燚与刘鋆、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燚,刘鋆,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24号原告:秦燚,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现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南省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鋆,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华,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陈桥街道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沈楠。原告秦燚与被告刘鋆、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刘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鋆、宏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由刘鋆、宏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底,秦燚跟随刘鋆到宏华公司承建的金地?格林小城工地干活,秦燚系泵车操作人。2016年10月10日晚上7点左右,在工作过程中,从防护网上掉落的石块砸伤秦燚的右眼,秦燚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与刘鋆、宏华公司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请法院处理。刘鋆辩称,秦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因操作不慎等,致使泵车臂碰到建筑钢架管,加之未带安全帽,导致墙体脱落少许石块砸伤眼睛,其本人有重大过失,应自负主要责任,且刘鋆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予扣除宏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书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晚7时许,秦燚受雇于刘鋆,在荥阳市金地?格林小城工地遥控操作泵车往楼顶输送混凝土时,泵车臂触碰到建筑楼房外围的防护网,导致防护网内的混凝土块掉落,砸伤秦燚的右眼。秦燚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6年11月25日秦燚出院,花去医疗费17443.20元,出院医嘱:1.继续点眼(普拉洛芬滴眼液点右眼4/日;玻璃酸钠滴眼液点右眼4/日);2.1周后门诊复诊;3.清淡饮食,注意用眼卫生。期间,刘鋆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6年12月8日、2017年2月17日,秦燚复诊支出医疗费239元、45.5元和10元。秦燚的损失未依法得以赔偿,遂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刘鋆、宏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并由刘鋆、宏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经秦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燚1.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后,秦燚明确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鋆、宏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7737.2元、误工费16966元[41283元(建筑业)÷365日×150日]、护理费5565元[33857元(居民服务业)÷365日×60日]、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日×46日)、营养费1350元(30元/日×45日)、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518.75元[(27232.92元/年×20年×10%)+(18087.79元/年×17年×10%÷2)]、鉴定(含鉴定检查)费19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除去刘鋆已付15000元,尚应赔偿111908.95元。另查明,秦得水(2016年7月9日出生)系秦燚之子。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秦燚受雇于刘鋆,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身受损害,刘鋆应依法予以赔偿。刘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秦燚未带安全帽,故本院不予采信,但秦燚作为成年人,安全防范注意不够,遥控操作泵车不慎,致使泵车臂碰落的混凝土块砸伤右眼,本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秦燚要求宏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秦燚应自担40%的责任,刘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秦燚主张的医疗费17737.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病历等在卷为凭,且未超出实际支出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秦燚主张150日,与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入状况,秦燚无相关证据证实有来源于建筑业的固定收入,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提交有家庭成员在城镇购房及在此居住交纳电费等相关手续,故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秦燚的误工费应为11191.61元(27232.92元÷365日×150日),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数,秦燚主张1人,与其伤情及法律有关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秦燚主张60日,与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秦燚主张33857元/年,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秦燚主张护理费556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赔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秦燚主张500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秦燚要求按50元/日的标准计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0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秦燚要求按30元/日计赔45日的营养费1350元,符合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秦燚提交有家庭成员在城镇购房及在此居住交纳电费等相关手续,充足证明在城镇生活,故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刘鋆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秦燚的伤残等级、年龄,被扶养人的年龄、其他扶养人的人数等,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518.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赔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秦燚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含鉴定检查)费1972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票据为凭,系合法的专业鉴定机构等收取,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秦燚主张10000元,应酌减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秦燚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737.2元、误工费11191.61元、护理费556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518.75元、鉴定(含鉴定检查)费1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刘鋆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除鉴定(含鉴定检查)费外其他费用的60%,计70377.54元,除去已付15000元,尚应赔付55377.54元。秦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秦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377.54元;二、驳回秦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秦燚负担1354元,刘鋆负担1184元;鉴定(含鉴定检查)费1972元,秦燚负担789元,刘鋆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