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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营口市财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营口市财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民初807号原告李某,女,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郑晓旭,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现在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市财政局,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勇,系该局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营口市财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营口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3日16时23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辽HH89**号轿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HH89**号驾车系被告营口市财政局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725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进行举证,合理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06.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营口市财政局辩称:肇事车辆辽HH89**号轿车系我局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辽HH89**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保险车辆有符合法律规定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资格、且无其他免责事实情况下,答辩人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系我公司除外责任不予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6时23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辽HH89**号轿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HH89**号驾车系被告营口市财政局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2月15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害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210日。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另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达成协议,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8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94天,护理费合计22461.5元,同时原告不再主张营养费。再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06.2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营口市财政局职员,其因公务用车导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营口市财政局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500000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210日。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主张护理费22461.5元并不再主张营养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1226元(31226元×20%×5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550.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188.1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6806.2元,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135381.95元。被告姚铁为原告垫付了6806.2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姚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300元,应由被告营口市财政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188.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6806.2元。三、被告营口市财政局给付原告鉴定费33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营口市财政局承担3419元,原告自行承担426元,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营口市财政局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岩& # xB;审 判 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