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赐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赐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赐文,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通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赐文系位于永嘉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正菱机械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2016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徐赐文在公司一楼因工作安排问题与员工即被害人张某2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殴打,后被工人拉开。被告人徐赐文来到公司三楼,张某2跟至三楼,后双方又发生互殴,徐赐文随手拿起一根铁条殴打张某2。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伤致颈部多处抓伤痕,右前臂皮裂伤,左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肘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赐文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赐文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协议,赔偿张某2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张某2对徐赐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民警走访调查视频、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徐赐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赐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又系工作纠纷引发,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 琼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