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264号原告:杨某,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某,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兴,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已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首饰及借钱开店等费用共计249,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的父亲结识被告的姨父向吉坤,后经向吉坤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原、被告着手商议结婚事宜。因此,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三金(耳环、项链、戒子),花费17,280元;向被告家中支付了彩礼82,000元(被告父母当日返还了52,00元);给被告家庭成员认亲红包20,000元。2015年11月,双方举办了婚礼,原告又为被告购买一枚钻戒,花费8,800元,同时应被告要求再次支付了彩礼13,800元。婚后,被告提出在凤凰县城开服装店,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为其借资垫付了95,500元作为开店投资。另外,婚后双方在节日拜年时给了被告父母红包17,0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至今,原告先后为被告花费了249,180元。同时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孪生姐姐一直在原告家中与被告住在一起,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同房。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以身份证遗失为由故意拖延。2017年3月30日,被告提出分手并离家出走。原告认为,自己身带残疾,通过送水来维持生活,多年积攒的辛苦钱全部被被告拿走,造成自己生活更加困难。故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首先,关于婚约问题,自己无异议,婚后原告在被告嫂子处转接了一个服装店,店面在凤凰县城,自己在原告的要求下来到服装店负责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同时,被告认为,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仪式,已属于合法夫妻,双方从2015年至2017年也一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17年3月30日,双方因一点矛盾原告就将被告赶出了家门。被告认为,双方同居过程中,自己并没有过错,有过错的是原告方。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起诉本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原告支付彩礼的问题。1、婚前原告确实为本人购买了三金(耳环、项链、戒子),但是在自己被赶出家门后,三金均遗留在新房中。同时,被告认为,虽然没有拿走三金,但是三金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所谓钻戒也从来就没有收到过。2、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送了82000元的礼金也是事实,礼金是送给自己母亲的,自己母亲也按照本地习俗返还了原告一部分,剩余部分均已为自己置办了嫁妆,上轿的时候还送了24,000元,后用于家用和经营服装店。因为置办婚礼,被告父母反而倒贴了3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13,800元彩礼也根本不存在。3、关于原告送红包的问题,自己从未经手,具体也不清楚,原告具体赠送给谁红包与本人无关。4、关于借款经营服装店的问题,从经营服装店起,一直都是用自己的钱在进服装,后来没有经营了转让也是原告自己经手的,服装店经营亏损,应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与彩礼没有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经向吉坤(系被告姨父)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12月3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随后便一起居住在湖南省吉首市原告置办的新房内。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之女。2016年4月,双方在湖南凤凰县城从被告嫂子处转让一服装店经营服装生意。转让期限为一年,转让费是35,000元还是36,000元,被告表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服装店转让后,被告便离开原告独自到凤凰县城经营服装生意,而原告则仍在吉首继续生活。期间,原告称自己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9,490元作为开店资金,后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转账47笔,合计95,5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6年2月21日有一笔29,490元入账记录,但随后于当日又现支了29,400元。另外,被告在经营服装店期间,原告还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累计向被告给付有多笔资金,经统计金额合计为19,316元。期间因服装店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转让期限已到,现已将服装店退还给被告嫂子。另查明,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前,原告向被告方给付了82,000元彩礼,并为被告购买了三金(耳环、项链、戒子)花费了17,280元。被告方在收到礼金后,按照当地习俗,当天便向原告返还了一部分,对返还的金额,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返还了5,200元,被告则称返还了12,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举行婚礼时,被告方为其置办了冰箱、洗衣机、取暖器、电脑各1台、鞋子20多双、被子2套、十字绣1副、电饭煲1个、枕芯2个等嫁妆。从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记录来看,其中购买电脑花费3,600元、购买冰箱和洗衣机花费10,800元、购买取暖器花费5,699元,共计花费20,099元。对于其它嫁妆,被告表示未保留相关购买凭证。2017年3月30日,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便离开原告回到了娘家与父母一起生活,至今一直再未与原告生活。还查明,上述嫁妆目前除电脑及部分鞋子已被被告带走外,其余嫁妆均仍在原告家中。原告杨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证号为43310119900812251944,残疾等级为四级,现居住于湖南省吉首市××办事处小溪桥社区××组,目前以送水为主要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出示的向吉坤的《调查笔录》、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残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3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应该是婚约财产纠纷还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原告主张的彩礼、首饰及借钱开店等费用共计249,180元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返还其给付的彩礼、首饰、借钱开店等费用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由问题。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为了结婚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我国的民间习俗,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没有同居或是没有举行婚礼后同居,在结婚登记前又解除了婚约,双方因解除婚约,男方向女方索还彩礼而引起的财产纠纷。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没有经过结婚登记程序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为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矛盾看似系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但从双方的争议内容和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其争议的实质是因解除婚约,男方向女方索还彩礼而引起的财产纠纷,故立案案由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彩礼、首饰及借钱开店等费用共计249,180元应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彩礼问题。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82,000元彩礼,被告并不持异议,只是对其后退还的礼金数额有争议,由于双方对退还的具体金额均未举证证明,故以原告认可的5,2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在举行婚礼时又向被告支付了13,800元彩礼,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给付13,800元的彩礼问题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首饰问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三金(耳环、项链、戒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三金自己并未带走,现在存放在原告家中,对于具体花费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被告对此辩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进行佐证,也无其他事实能够证明,故对其辩称事实不予采信。对于钻戒问题,由于被告否认曾收到过原告的钻戒,故同样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对其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为被告购买了钻戒并给了被告的事实,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给被告购买钻戒的事实不予认定。3、对于借钱开店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同居生活期间彼此之间的资金往来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系借贷关系等情况下,应视为系双方的共同收入和支出。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具体借贷金额,故本院不予认可。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其给付的彩礼、首饰、借钱开店等费用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依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由于婚约是一种民间习俗,其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双方已实际解除婚约,且无恢复婚约的可能。原告因订立婚约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及首饰等财物应为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双方虽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但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法律上仍未建立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彩礼和首饰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考虑双方在举行婚礼时,被告父母也为其购置了嫁妆,且嫁妆目前仍在原告家中,并结合双方已实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期限及原告的身体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钱开店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义务人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孙仁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