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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8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一秋与钱洁云、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秋,钱洁云,顾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403号原告:王一秋,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洁云,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顾杰,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王一秋诉被告钱洁云、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洁云、顾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秋诉称,2016年7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7天内归还,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7月15日将61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归还1万元之后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钱洁云、顾杰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7天内归还,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7月15日将61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除归还1万元之外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明细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拖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洁云、顾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一秋借款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王一秋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钱洁云、顾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勤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