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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彦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彦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38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雅居苑北门口向西50米。法人代表:龙治普,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茂,年1984年10月21日出生,系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执行人马彦诚,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彦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盐法调确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马彦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175元,并承担执行费2623元,以上共计244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马彦诚名下有开户信息,已依法冻结。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信息。被执行人马彦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马彦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