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7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远坡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远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7368号起诉人:姜远坡,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2017年8月2日,本院收到姜远坡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人身份并按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0年8月被铜山钢铁厂招为该厂工人,现该厂已破产,1983年5月原铜山钢铁厂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将原告开除回家,也未给原告任何书面开除手续,现在已查明,原告并没有违反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不符合开除回家的条件,由于原铜山钢铁厂的错误,导致原告一直没能参保和办理退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迟迟未能解决,后经仲裁未果,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1日以铜山钢铁厂破产清算组已注销,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7)第1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铜山钢铁厂破产清算组已注销,确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姜远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