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向家明与张光莲杨根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家明,杨根华,龚平,张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家明,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城厢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根华,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员工,住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平,女,汉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原审被告:张光莲,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退休职工,住巫溪县。上诉人向家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根华、龚平、原审被告张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8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家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渝0238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金为19.6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2%计算。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月利率为1%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向家明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利息每月支付。借款人:杨根华,2014年11月17日,本人拿购房合同抵押。”上诉人向家明的打款凭证金额为196000元,表明上诉人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向被上诉人杨根华借款196000元,由此可以推断出双方的月利率为2%。其次,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审: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是多少?被:196000元。审:为什么打款196000元?原:被告让我扣除了一个月利息。被:是的。”(庭审笔录第7页)。“审:借钱后被告还过你本金及利息没有?原:2015年1月份给了4000元利息,后来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审:除了预先扣除的4000元利息,被告还了多少钱?被:应该是还了2个月利息一共8000元(庭审笔录第8页)。上述事实是被上诉人杨根华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认定双方的月利率为2%。再次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在借条中没有载明利率,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根华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杨根华也按照口头约定部分履行,并且在杨根华一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杨根华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双方的月利率为2%。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下剩的借款本金为195920元错误,应当为196000元。由于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根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月利率为1%,相应的认定下剩借款本金为195920元错误。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根华仅在2015年1月份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而双方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应当为7840元。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4000元利息不能部分冲抵本金,应当依然认定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为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品除己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为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品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杨根华答辩称:借钱时说的1分利息,我一次性给的两个月。龚平答辩称:我不认识向家明,杨根华借钱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是一审起诉的时候才知道。只有杨权华才知道借钱的事情。向家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根华、龚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起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张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6日向家明给杨根华通过银行转账196000元,次日杨根华给向家明出具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向家明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利息每月结清。并注明用购房合同作抵押。之后杨根华将万通路1号2幢1单元6-1的房产证交于向家明。向家明认可杨根华于2015年1月17日还款4000元的事实。另查明,杨根华与龚平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付款回单、房产证复印件、婚姻档案复印件、原告方申请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根华给原告向家明出具借条,原告向家明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了现金,故原告向家明与被告杨根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杨根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告实际向被告杨根华转款196000元,借款本金只能以该数额为准。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标准,被告认为按月利率1%计算的,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主张月息2%的事实,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案利率为月利率1%。按照分段计算的方法,被告下欠本金为195920,起息时间应从2015年1月18起。该债务发生于杨根华与龚平夫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龚平、张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张光莲未与向家明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且通过当庭电话询问,张光莲不认可,张光莲与向家明之间的抵押合同不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根华、龚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向家明借款本金195920元,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向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根华、龚平负担2000元,原告向家明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向家明所主张的借款有杨根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据,其借款关系成立。现双方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的是该笔借款的利率标准问题。由于在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利率及标准。一审中向家明与杨根华又对利率的标准问题发生争议,结合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本亦可确定该利率的标准。但鉴于本案二审中杨根华在向本院的情况说明中认可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故本院据此新的认可事实对原判予以改判。另有关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向家明在一审庭审中已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1月17日起算,杨根华原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亦不再抵扣。杨根华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96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向家明的主要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8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8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杨根华、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向家明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杨根华、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先华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