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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敬梓镇,捕前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南岗村。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同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增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2日15时度,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容留未成年人谢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谢某某是其店里的员工,案发当天其并不知道谢某某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紫金县紫城镇新邮路27-3号其经营的“精致剪烫”店内与未成年人谢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22时度,被告人黄某某和谢某某被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某某和谢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谢某某证言:2017年5月初,我在黄某某经营的“精致剪烫”发廊做学徒。5月22日14时度,贺某某到黄某某店里说想吸食冰毒,并给了150元叫我去买毒品,我经联系后与卖家约定在文化广场门口交易。我便向黄某某借摩托车,他问我去干什么,我跟他说去购买毒品,之后我驾驶黄某某的摩托车买回了一小包冰毒。贺某某和黄某某一起到洗手间吸食冰毒,黄某某同时交待我不要让客人进来,他们吸完毒品后我才进洗手间吸食剩下的冰毒。证人严某某证言及租店协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5月开始租用严某某所有的涉案店面用于经营“SO精致剪烫”发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谢某某于2017年5月初到我店里应聘做学徒,当时他说其16岁。2017年5月22日15时左右,贺某某叫谢某某买回冰毒后,我和贺某某先在紫金县邮电新村27号我经营的“精致剪烫”发廊内的洗手间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后再由谢某某到洗手间吸食冰毒。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方位和概貌。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和谢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住址、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辩解案发当天不知道谢某某吸食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蓝兰芳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邹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