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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64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20日经会同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8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作出(2017)湘122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代理检察员张倬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人林某1及其家人出行需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承包田地旁的小路。该路路况不好,林某1进行修整后却被杨某某破坏,经会同县坪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为此,林某1和妻子粟维英于2015年4月l日11时许将一担粪水泼在进出杨某某家的小路上。在对面山上劳作的杨某某看见后来到其家对面公路边空坪处,与林某1、粟维英发生口角和争执。在杨某某与林某1、粟维英互殴期间,杨某某持木棍将林某1打伤,林某1、粟维英将杨某某打伤。林某1受伤后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21日,出院后进行了相关复查,花住院费13615.36元和门诊医疗费334.6元,共计13950.36元。该院诊断,林某1的右拇指末节皮肤缺损,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同年4月29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11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1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由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护理、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另查明,林某1住院期间由其子林某2护理,出院后由其妻粟维英护理,林某1、粟维英和林某2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1191元,省内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人·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发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林某1有过错,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因此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因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维英以其没有遭受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各种票据,参照相关规定,被害人林某1的损失有:1、医疗费13950.36元,林某1主张13942.36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21534.61元(31191元÷365天×252天),林某1主张24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794.55元(31191元÷365天×21天),林某1主张2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林某1主张交通费1600元,酌定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林某1主张4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林某1主张营养费1100元,酌定600元;8、鉴定费2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5171.52元。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对本案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1各项经济损失13551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各项经济损失135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林某1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林某1对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明他一家人出行须经过杨某某所有田地旁的小路,杨某某将该路挖烂,不便行走,他很气,便于2015年4月l日11时许从家里挑着一担大粪和粟维英一起到杨某某家门前,将大粪泼在杨某某家门前小路上。在家对面做事的杨某某看到后拿着一把锄头棒骂着向林某1走来,粟维英便和杨某某对骂。在杨某某与他相互推了几下后,杨某某拿着锄头棒朝他头部打,他用右手去接,右手拇指被打麻了,掉了一块肉。他便拿着扁担打杨某某,和杨某某对打起来。粟维英上前劝架时被杨某某打了一下,粟维英也就用粪勺朝杨某某头部打了一下。打架时,有一辆蒲稳到会同的班车和一辆三轮车路过。2、证人粟维英的证言,证明因为杨某某将小路挖了,她家人在该路多次摔倒,她和丈夫林某1气不过,林某1便挑着一担粪水到杨某某家门前,她将粪水泼在杨某某家门前小路上。在对面山上做事的杨某某赶来后推林某1,并用锄头棒打林某1,林某1用手挡,林某1右手手指受伤,流了很多血。林某1拿起扁担打了杨某某两下,扁担断成几节。她去抢杨某某手中的锄头棒时,被杨某某打了一下,她就用粪勺打了杨某某一下。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l日11时许,他驾驶班车从会同县蒲稳侗族苗族乡开往会同县城途经坪村镇清水村路段时,看到一手持扁担的男子与一手持木棍的中年妇女(下称女1)在公路边的空地对打,另一中年妇女(下称女2)手持粪勺打女1,他便停车并下车,看到该男子持扁担继续打女1,女2拿出一把小刀(约20厘米长,2厘米宽)朝女1身上刺了几下。随后,该男子与女2就走了,他看到该男子右手手指流血。4、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l日11时许,她在杨某驾驶的班车上售票,当班车从会同县蒲稳侗族苗族乡开往会同县城途经坪村镇清水村路段时,看到三人在路边空地打架。一手持扁担的男子与一手持粪勺的女子打另一女子,杨某停车后下车劝架。后来听杨某讲,打人的一男一女中有人拿出一把刀,将另一被打的女子捅了一刀。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l日11时许,他驾驶三轮车载着龙某1去坪村赶集,途经杨某某家路段时,看到林某1、粟维英和杨某某在对骂,他叫龙某1下车看情况。6、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l日11时许,他乘坐三轮车去坪村赶集,途经杨某某家附近时,看到杨某某与林某1、粟维英互相殴打,林某1持扁担打杨某某,粟维英拿着一把小刀站在一边,杨某某头流着血还持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与林某1对打。7、证人龙某2(杨某某之夫)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l日11时许,林某1、粟维英到他家门口泼粪,他妻子杨某某看到后跑到现场,与林某1、粟维英吵了起来。林某1、粟维英打伤杨某某的过程,有龙某1看到,当时还有一辆会同至蒲稳的中巴车路过。8、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和伤情照片,证明林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八级伤残;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三处),十级伤残。9、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现场情况。10、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病历记录等,证明林某1受伤和住院治疗的情况。1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归案的经过。12、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会同县坪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林某1、粟维英因与杨某某、龙康荣发生道路通行纠纷而请求会同县坪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1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林某1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林某1对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5、会同县司法局(2017)会矫评字08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评估,建议对上诉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16、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林某1、粟维英平常出行走她承包田地旁的小路,该路被洪水冲垮后,林某1架设木桥和修筑水泥路,因她家的牛无法通行,她便将路撬坏。2015年4月l日11时许,林某1、粟维英将一担粪水泼在她家门前的台阶上。在对面山上种魔芋的她看到后往家跑并大骂林某1、粟维英,当她跑到家对面公路边空地处时,林某1拿扁担打她,粟维英拿粪勺打她,后来粟维英拿水果刀捅她。现场有龙某1和班车司机看到。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林某1有过错,对上诉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林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已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林某1亦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经会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杨某某宣告缓刑,故杨某某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杨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杨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陈燕琳审 判 员  刘哲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