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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鲁小健与胡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小健,胡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655号原告鲁小健,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抚州市东乡区东信法律服务所(原东乡县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志华,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原告鲁小健与被告胡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小健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小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4日,被告胡志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月息3分,逾期未还款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未还利息,也未还款。被告胡志华庭审后到本院接受询问,表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户籍信息,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证人鲁某、何某的证言,并有庭审笔录及本院对被告胡志华的询问笔录附卷。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被告胡志华向原告鲁小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月息3分,逾期未还款自愿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鲁小健交付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华向原告鲁小健借款行为,双方依法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继续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息3分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3%,均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小健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志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诉讼费用2600元,由被告胡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汪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