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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昌旭与胡代菊、蒋依灿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旭,胡代菊,蒋依灿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408号原告:刘昌旭,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胡代菊,女,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蒋依灿,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刘昌旭与被告胡代菊、蒋依灿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代菊、蒋依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刘昌旭与蒋依灿、胡代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由胡代菊、蒋依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刘昌旭与胡代菊、蒋依灿(甲方)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长春市区长新街房屋卖给刘昌旭所有,价款56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前,胡代菊、蒋依灿需在一个月之内无条件配合刘昌旭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在刘昌旭交付购房款后,胡代菊、蒋依灿将房屋交付于刘昌旭使用,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也交付于刘昌旭,但至今一直也没有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胡代菊、蒋依灿未作答辩。刘昌旭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2.收条;3.房屋所有权证;4.胡代菊、蒋依灿的结婚证、户口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胡代菊、蒋依灿作为甲方,刘昌旭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胡代菊、蒋依灿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金质融和园小区1幢1301号,建筑结构框架,总层数13层,建筑面积93.2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的楼房卖给乙方。双方商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56万元,乙方在2015年12月11日前一次付清,甲方在2016年2月2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在合同签订的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乙方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户一事。本院认为,胡代菊、蒋依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胡代菊、蒋依灿与刘昌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并不违法,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刘昌旭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昌旭与胡代菊、蒋依灿于2015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胡代菊、蒋依灿负担,邮寄送达费168.00元,返还刘昌旭112.00元,另56.00元,由胡代菊、蒋依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曲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