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362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址: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林光,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址:兴宁市。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900元及自2017年4月1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按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900元,约定2017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如果逾期,自借款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39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900元,当时被告写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7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如果逾期,自借款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过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900元,变更自2017年4月1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按2%计算的利息为自2017年2月19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按2%计算的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9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被告借原告33900元,依法应予认定。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33900元及自2017年2月19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5元减半交纳33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