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秀力朱大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云,吴秀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大云,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秀力,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大云、吴秀力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胜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大云、吴秀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朱大云时任重庆市开县(现为开州区,下同)XX镇XX村11社社长,知晓自己所在的XX村11社被XX工程移民统征后将会按户口人数进行补偿,遂联系户籍在开县XX镇XX村XX社的吴某(现已去逝)商议,决定让朱大云的儿子朱某同吴某的女儿被告人吴秀力办理假结婚,从而将吴秀力的户口迁入开县XX镇XX村11社并虚构朱某与吴秀力婚后生了一个孩子,从而骗取本不属于三峡移民的吴秀力与虚构的一个孩子的移民补偿,二人约定以吴秀力的名义骗取的移民补偿由吴秀力享有,以虚构孩子的名义骗取的移民补偿由朱大云享有。朱大云、吴某分别将上述想法与安排告知了朱某及吴秀力,朱某、吴秀力对此均表示赞同。不久后,朱某与吴秀力将二人的合影寄给了吴某,吴某用该照片制作了一张朱某与吴秀力的虚假结婚证并将此结婚证交给朱大云。2001年3月,朱大云凭虚假结婚证到相关部门将吴秀力的户口从开县XX镇XX村XX社迁至开县XX镇XX村XX社自己家的户口上。朱大云还用骗领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相关部门虚报朱某和吴秀力婚生一女“朱某1”,并将虚构的“朱某1”入户到自己的户口上。2003年11月,吴秀力在知道自己与朱某名下虚构的孩子名叫“朱某1”的情况下,为了让朱某正常与他人结婚便同朱某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调解二人离婚并将“朱某1”归吴秀力抚养。2001年4月,重庆市开县人民政府开始对开县汉丰镇永兴村11社的土地进行移民统征。从2003年开始至2016年,国家对吴秀力、“朱某1”进行宅基地、生产安置、后期扶持、过渡性生活补助等三峡移民补偿。至2016年12月,国家对吴秀力、“朱某1”补助宅基地共30平方米,给予生产安置、后期扶持、过渡性生活补助等共计人民币50707.2元,朱大云与吴秀力则分别获得15平方米宅基地和人民币25353.6元。其中,吴秀力将所获的15平方米宅基地于2004年以25000元价格卖给了牟某,并委托朱大云将自己所获得的三峡移民补偿中的部分钱款用于为自己购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7年3月3日、3月24日,被告人朱大云、吴秀力先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0日、7月5日,被告人朱大云、吴秀力分别将自己骗取的补偿款人民币50403元(含宅基地15平方米折价25000元)退还至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财政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大云、吴秀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迁移户口及上户材料、结婚证复印件、民政局文件、婚姻登记册、出生医学证明及说明、民事调解书、占地移民补偿档案、生活费发放名册、缴纳社保明细、银行交易���细、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牟某、郭某、彭某、吴某1、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大云、吴秀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大云、吴秀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共同骗取国家移民补偿款人民币50707.2元及宅基地30平方米折价人民币50000元(按销赃金额计算),共计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0070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大云、吴秀力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朱大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秀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大云、吴秀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大云、吴秀力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大云、吴秀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大云、吴秀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大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秀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少英人民陪审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肖俞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