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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梅,女,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冬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君、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冬梅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赔偿上诉人王冬梅修车费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88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与事实不符,并遗漏重要事实。首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3月30日,当日上诉人就像被上诉人报案并请求赔偿,被上诉人虽派员工到事故现场取证拍照,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在三十日内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没有履行法定核定义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于2015年5月26日委托大连荣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对案涉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核定。上诉人的这一委托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荣信公司评估报告内容真实、合法。而一审判决遗漏被上诉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的未在三十日内核定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训诫,还准许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有悖法意。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案请求后,故意拖延对案涉车辆损失核定,其目的就是要威逼上诉人同意减少赔偿数额。另外,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被上诉人对荣信公司评估报告以没有通知其参加评估为由,提出程序违法,却没有提出证据反驳配件价格和工时费存在不合理因素,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参加评估这一说法亦不符合事实。荣信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在修理厂对涉案车辆拆解拍照取证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园都在修理厂拍照取证。在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拆解照片中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参与评估取证,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参与评估事实在判决书中没有记载。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遗漏事实内容,错误启动重新鉴定评估程序。对于这两份不同赔偿数额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不去运用科学的方法认真审查两份报告异同点的真伪,仅仅以荣信公司的评估报告是上诉人自行委托,不予采信。首先,本案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上诉人)依约缴纳保险金,保险人(被上诉人)依约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6440元承担赔偿责任。要解决赔偿问题,首先要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因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期限内对案涉车辆进行核定,上诉人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荣信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委托的合法性上述已经论述。对于荣信公司评估实质内容,上诉人认为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唯一性。其次,大连正义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义公司”)对荣信公司的评估结论作出更改、排除和以价格差异过大对价格进行更改,正义公司的评估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和事实依据。本案是对案涉车辆修复费用的评估,修复费用=零部件材料费+修理工时费。而正义公司鉴定依据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大连市肇事车辆维修工时定额。由此可见,正义公司的鉴定仅有大连市肇事车辆维修工时定额符合鉴定依据,其他依据与零部件材料价格没有关联性,没有依据价格法等相关与零部件材料有关的法律法规,正义公司认为价格差异过大依据是网络询价,而不是从梅赛德斯公司授权的经销商询价,不能保证零部件是合格产品。关于正义公司对荣信公司核定价格排除的理由是无照片。由事故认定书可见,案涉车辆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货车相撞,致案涉车辆左前部位严重受损,零部件碎裂脱落事故现场,从事故现场到交警队停车场再到维修厂经过三次运输,很多在此次事故中破碎的配件已经遗失,无受损部件照片符合常理。正义公司没有查勘已经修复完好的车辆,更没有对无照片的零部件进行分析判断原因。关于天窗骨架,荣信公司核定为23500元,正义公司以无照片不确定为由没有核定该配件价格。由被上诉人提供的SAM2583至SAM2586照片显示天窗左后部明显高出其他三个点,天窗左后高出是案涉车辆发生强烈撞击后天窗骨架和天窗玻璃链接支架断裂形成的,是有照片证实的。正义公司评估报告第二页合理修复费用鉴定评估显示,修理费=材料费+修理工时费=142775+7415=150170元,第九页明细表显示,合理维修费用=认定材料费+认定工时费=142755+7534=150289元,正义公司不是对未修复的车辆核定损失,判断预期修复价格,而是对已经修复完毕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应当对修复的合理性进行判断,而不能作出推测价格。在一审质证期间,上诉人的代理人向代表正义公司出庭人员询问为何不查勘案涉车辆,正义公司回答上诉人不配合,不提供车辆所在位置。而正义公司评估报告第一页就使用的上诉人拍照传给正义公司的照片,照片显示地点为超凡汽车修理厂,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正义公司接收委托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出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显然在评估期间上诉人已经提供案涉车辆具体位置等待正义公司评估。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质疑的问题,正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作出合理科学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采信正义公司评估报告,导致判决错误。平安保险辩称,不同意王冬梅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在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及时对被保险车辆作出定损,定损金额是104791元,双方对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定损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只提出承担维修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没有认定,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确定了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价格是正确的。鉴定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接受质询过程中,经法院审核,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所以一审法院以此鉴定报告作为判案的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赔偿王冬梅轿车修复费用206228元,拖车费和停车费2360元,合计208588元;二、价格评估费用6500元由平安保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王冬梅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轿车向平安保险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7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2015年3月30日12时00分许,王冬梅驾驶×××轿车沿虎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虎滩路059号路灯杆路段时违反标线驶入反道,与相对方向未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由于军驾驶的×××号江淮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冬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冬梅支付了事故两车的停车费1260元、拖车费1100元(王冬梅车辆300元、于军车辆800元)。2015年5月26日,因王冬梅与平安保险就车损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王冬梅单方委托荣信公司对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并支付了鉴定费6500元,该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出具了编号为大荣信估[2015]2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荣信评估结论书),确定×××受损车辆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6日)时的修复费用为206228元。后王冬梅将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其提供的修配公司的结算单显示修复费用为213078元。现王冬梅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依据荣信评估结论书评估的修复费用206228元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对王冬梅主张的修复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其主张的修复费用接近投保金额,应当推定全损,没有修复价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平安保险的申请,一审法院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正义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正义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大正汽鉴评(2016)鉴评字第1600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3月20日)×××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合理修复费用约为150000元人民币;×××号小型轿车事故后未达到报废标准,超出130000元修理费该车即无修复价值。王冬梅对该份鉴定评估意见书就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部分配件评估及不应该更换问题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鉴定人对王冬梅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回复并当庭解答,认为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程序,客观公正。同时其表示由于笔误,将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基准日”2015年3月30日”误写为”2015年3月20日”,该笔误不影响鉴定结论。庭后鉴定人出具大正汽鉴评(2016)鉴评字第16004-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修正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3月30日”,其余内容以及鉴定结论均无改变。平安保险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第一次庭审中平安保险主张王冬梅非案涉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主体不适格。第二次庭审中,王冬梅向一审法院提交由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贷款客户王冬梅,身份证号,在贵司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该客户车辆于2015年3月30日发生事故。如上述出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未涉及全车盗抢,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三种保险事故中的任意一种时,我司同意将赔款直接付予客户,否则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冬梅主张案涉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不属于上述说明中涉及的全车盗抢,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三种保险事故中的任意一种,其享有保险利益,主体适格。平安保险不予认可,辩称王冬梅主张的损失数额接近于投保额,应推定全损,受益人应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冬梅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王冬梅与平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即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王冬梅财产损失,平安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关于平安保险提出的王冬梅不是保险车辆第一受益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王冬梅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王冬梅提供的荣信评估结论书系王冬梅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形成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平安保险不予认可,且与双方在庭审中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王冬梅提供的荣信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平安保险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虽然(2016)鉴评字第16004号鉴定报告显示的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3月20日”,但鉴定机构已经出具(2016)鉴评字第16004-1号鉴定报告说明第一次报告中日期系笔误,该笔误不影响鉴定结论,根据更正后的日期,鉴定报告的鉴定基准日并无不当。王冬梅的车辆合理维修费用经鉴定为150000元,平安保险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王冬梅虽提出异议称评估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冬梅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王冬梅车辆维修费用为150000元,根据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款约定扣除第三者的交强险2000元后金额为14800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平安保险应予赔付。王冬梅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冬梅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问题,该鉴定机构系双方于登记在本院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名单中共同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报告时亦附有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及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现王冬梅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冬梅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冬梅主张拖车费1100元,其中包含案涉保险车辆的拖车费3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费用平安保险应先行予以全额赔付,赔付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王冬梅替第三者的事故车辆支付的拖车费800元,因王冬梅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平安保险应当赔付560元(800×70%)。王冬梅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冬梅主张的停车费236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车费。故王冬梅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冬梅主XX安保险支付评估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冬梅提供的荣信评估结论书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评估费用不属于其合理的损失范围,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用1500元,鉴定人出庭是由王冬梅申请,且针对王冬梅的异议鉴定人作出了专业且合理的说明,虽然鉴定报告中鉴定基准日存在笔误,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故该笔费用应当由王冬梅负担。关于司法鉴定费14000元,系因双方就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为此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双方均应负担,通过双方各自对车辆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的主张较为接近法院认定的数额,王冬梅的主张差距较大,综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王冬梅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0元、平安保险负担4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冬梅车辆维修费148000元、拖车费860元,合计148860元。二、驳回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王冬梅已预交),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580元,由王冬梅负担1410元,由平安保险负担3170元。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王冬梅已预交),由王冬梅负担。司法鉴定费14000元(平安保险已预交),由王冬梅负担10000元,由平安保险负担4000元。给付时间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冬梅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定损询价单,定损金额是223679元。拟证明王冬梅委托的荣信公司对案涉车辆作出的评估价格是低于该公司的作出的评估价格。平安保险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询价单并不是定损单,上面没有标注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询价单的制作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其所作出询价单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王冬梅、平安保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保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于案涉车辆的维修后情况作复查勘验鉴定,鉴定事项为维修厂是否按价格评估报告所评估的配件更换项目和维修项目进行的更换和维修;请求鉴定案涉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用及案涉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有无修复价值。一审法院准许平安保险的鉴定申请是否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平安保险提出的鉴定申请,王冬梅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王冬梅自行委托荣信公司价格评估具有合理性;二、平安保险实际上参与了价格评估;三、平安保险没有提出反证,则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的责任核定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限,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现王冬梅上诉主张应自2015年3月30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三十日核定期限,并无法律依据,其应当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举证证明其提交索赔请求、有关证明、资料之日,但王冬梅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XX安保险超出三十日核定期限的待证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王冬梅委托荣信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程序中,平安保险认为没有通知其到场,则对于通知平安保险及平安保险到场参与的待证事实,应由王冬梅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王冬梅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王冬梅或者荣信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王冬梅现提举照片(编号为SAM0004、2584、2585、2586)拟证明在2015年5月26日荣信公司评估时,平安保险的工作人员在场拍照取证,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参加了荣信公司的评估。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查阅一审卷宗中的光盘资料,上述四张照片中部分照片中记载拍摄于2015年5月26日,王冬梅一审中出示证据《价格评估委托书》显示其委托进行价格评估的时间即为2015年5月26日,并以该日期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荣信公司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奔驰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亦记载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5月26日,价格评估作业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8月5日。则仅从评估结论书可以看出荣信公司开始评估工作是在2015年6月30日,则王冬梅现主XX安保险2015年5月26日的照片即为参与荣信公司价格评估,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针对该条款的释义和解释,平安保险应当围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来进行证明,证明目的是使自行鉴定的结论在上述某个方面存在疑点,具有不可采性。对此,平安保险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荣信公司价格评估认定修车费为206228元,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211494元的70%,达到了97.7%,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案涉车辆不具修复价值,应按报废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27000元。根据案涉《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部分(释义)中”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者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折旧率表”中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案涉事故发生日(2015年3月30日)距初始登记时间(2014年4月)已满11个月。案涉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27000元。则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212018元[227000元×(1-0.6%×11)],而荣信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修复费用为206228元,王冬梅主张的全部赔偿金额为215088元。超过了案涉《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推定全损”的认定标准,且参考《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2006年7月10日起执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遵循修复为主的原则进行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车的实际价值70%以上的,即为报废车辆。故平安保险提出案涉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并提举相关规范性文件来主张案涉车辆已达报废标准,足以证明荣信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的鉴定依据在科学性、公正性方面存在疑点,且平安保险的鉴定申请亦有涉及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有无修复价值的内容,故一审法院据此准许平安保险的鉴定申请,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王冬梅上诉主张的正义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不具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观点,本院认为,结合上文所述,一审法院基于平安保险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在委托、机构选定等方面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程序本身提出异议,针对王冬梅对正义公司的鉴定结论提出实体内容的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庭审,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相关程序亦合法有效。因此,正义公司司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现王冬梅上诉围绕正义公司司法鉴定结论的实体内容提出异议和质疑,但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王冬梅已预交),由王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林审判员季震宇审判员王立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白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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