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支萍与顾本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萍,顾本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2630号原告:支萍,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淮南面粉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顾本山,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支萍与被告顾本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本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顾本山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6600元(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合计21600元。事实和理由:顾本山通过杜国敏于2014年8月5日向支萍借款1万元,2015年4月8日再次借款5000元,2015年4月20日顾本山就上述两笔借款给支萍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支萍多次索要,顾本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顾本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本山先后向支萍借款共计15000元,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支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支萍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支萍交付借款后,顾本山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顾本山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本山向支萍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顾本山应予清偿。故对支萍要求顾本山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支萍诉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本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支萍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支萍负担52元,顾本山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力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