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陈与汪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汪家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636号原告:张陈,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汪涛,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家武,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陈诉被告汪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俊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的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纸箱款10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纸箱款10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陈从事纸箱加工生意,被告汪家武从事吊顶扣板生意。2014年前后,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订制纸箱,纸箱款一直未予结算。2017年4月21日,原告找被告结算纸箱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张陈纸箱款116000元,承诺从5月份开始每月还15000元,到12月底还清,如每月不还算25%利息,万一不还用平安怡景园8栋307室房产抵押,汪家武,2017年4月21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仅给付原告15000元货款,余下货款再无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因买卖纸箱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张陈持被告汪家武出具的欠条,起诉被告偿还101000元债务,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家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陈纸箱款人民币10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汪家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岑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