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朱军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08号。法定代表人姚明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湖路20号。法定代表人覃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128号。负责人王进社,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军学,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复议申请人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夷陵区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2017)鄂050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朱军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夷陵区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由被告朱军学、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4500元、利息损失22140元,合计人民币20664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夷陵区法院申请执行,夷陵区法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夷陵区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鄂0506执2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夷陵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夷陵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夷陵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追加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夷陵区法院(2017)鄂0506执异12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为: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朱军学、罗玮、范军、张红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夷陵区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后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终字第00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向夷陵区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罗玮、范军、张红娟的起诉。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复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对复议申请人的第六分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复议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立即终止对复议申请人财产的执行。本院对夷陵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朱学军、罗玮、范军、张红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夷陵区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夷陵区法院重审。夷陵区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审理中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玮、范军、张红娟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撤回起诉总公司后,可否在执行中再次申请总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在一审中撤回起诉复议申请人,只是对程序性权利的放弃,其实体权利仍存在。故在执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当复议申请人第六分公司不能履行时,申请执行人仍可申请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复议申请人承担责任。综上,夷陵区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杨 楠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