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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明泽与王志安、沈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泽,王志安,沈正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210号原告:夏明泽,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现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莉(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出庭参与诉讼、发表质证、辩论意见、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安,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诉讼、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正文,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明泽与被告王志安、沈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莉、被告王志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沈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安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2030.98元;判令被告沈正文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1592.7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沈正文驾驶手扶拖拉机沿吴山镇通村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行至吴山××××路段,遇被告王志安占道晒粮食,被告沈正文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夏明泽驾驶的DY125T-1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夏明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正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明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安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将负本案次要责任的王志安列为第一被告,将负主要责任的沈正文列为第二被告,其目的是损害王志安的合法权益。2、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沈正文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两辆机动车均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均未投保交强险,二车主均负有未尽投保义务的过错。由沈正文承担其手扶拖拉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必须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明泽的损失10万余元和1万元医疗费。原告在诉请中没有按此责任分担办法计算,不当减轻了沈正文的赔偿责任,不当加重了王志安的赔偿责任,包括误工费多计算44天,请求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对医疗费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三方依法按各自所负责任分担。3、被告王志安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最轻。被告沈正文辩称: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王志安违规晾晒稻谷及原告夏明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高速行车而造成的。被告沈正文在本案事故中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2、本案原告的损失计算错误。3、被告沈正文驾驶手扶拖拉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其应当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沈正文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原告部分损失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20日,被告沈正文驾驶手扶拖拉机沿刘(枣阳刘升)吴(随县吴山)通县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8时20分左右,当行至吴山××××路段,遇因被告王志安占道晒有稻谷,被告沈正文驾车驶入道路左侧继续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夏明泽驾驶的DY125T-1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夏明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沈正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明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明泽伤后被送至吴山镇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57004.38元。2017年6月7日,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明泽的伤进行司法鉴定,主要损伤有:右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意见为:夏明泽的损伤属拾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0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80日。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7004.38元、误工费36356.71元、护理费53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原告夏明泽于2016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驾驶证、行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沈正文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王志安当天收割稻谷,并将稻谷晾晒至金成村二组的刘吴通县公路上。庭审前,经征求原告夏明泽的意见,对被告王志安在公路上晒粮占道的行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相关职能部门担责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正文驾驶手扶拖拉机遇被告王志安晒粮���道,驶入左侧行驶时与原告夏明泽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夏明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被告沈正文负主要责任,原告夏明泽、被告王志安负次要责任。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归责适当、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夏明泽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法律规定中由相关职能部门担责任的请求,是对自已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夏明泽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对其伤后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在事故责任中的过错和对有关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由被告沈正文按50%、被告王志安按20%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夏明泽的经济损失,被告沈正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后,剩余��分由被告沈正文按50%、被告王志安按20%赔偿。故,对被告王志安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夏明泽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7004.38元。被告沈正文、王志安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致残拾级,后期需继续行促进骨质生长治疗,远期还需要再次手术行两处内固定物取出,经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是原告后期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此费用,被告沈正文、王志安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夏明泽住院16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其请求的为准。4、残疾赔偿金。原告夏明泽为吴山镇金成村三组人,于2013年11月30日将其房屋、猪圈等附属设施、堰塘、承包田地转让给杜威,伤前主要以在吴山镇石材工业园打荔枝面工的收入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平时吃、住在工厂内,后又于2015年2月在唐县镇并在唐县镇××组购房居住生活。被告王志安、沈正文与原告夏明泽邻村相识,对原告夏明泽的家庭生活、经济情况知晓,也曾在厂内一起打过工。虽然二被告认为原告夏明泽已将房屋、田地转让,但认为原告仍种有口粮田,并提供证据证实原告2016年领取种粮补贴2893.72元,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此而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夏明泽的上述行为及被告的抗辩意见,已说明原告夏明泽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其打工收入,种粮、领取粮补只是原告家庭的辅助收入。原告打工时吃、住在工厂,后又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夏明泽的伤残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0.1)。5、误工费。原告夏明泽在石材工业园从事打荔枝面的月收入并不固定,多劳多得,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其行业标准采矿业标准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日为256天。原告夏明泽的误工费为31024.39元(44234元/年÷365天×256天)。6、护理费5371.56元。原告的护理费,被告王志安、沈正文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法医鉴定费165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被告王志安、沈正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夏明泽因本案事故致残拾级,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痛苦,结合本案的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规定,由被告沈正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9、营养费750元。原告���明泽因本案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后期还需继续行促进骨质生长治疗,远期还需要再次手术行两处内固定物取出,医疗机构在治疗中有明确的医嘱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其请求的为准。10、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结合原告请车转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出院、伤情鉴定需请车接转等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认定原告夏明泽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004.3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31024.39元、护理费5371.56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明泽的损失109667.95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31024.39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沈正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明泽的损失70154.38元(医疗费47004.3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营养费750元)的50%,计35077.19元。三、被告王志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明泽损失70154.38元(47004.3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营养费750元)的20%,计14030.88元。四、驳回原告夏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沈正文负担500元,被告王志安负担200元,原告夏明泽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