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862孙念与尹晴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念,尹晴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862号原告:孙念,女,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晴峰,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46841818M,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念与被告尹晴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南,被告尹晴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51412.9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尹晴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13时10分,被告尹晴峰驾驶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站路与横港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吕力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孙念)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念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晴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吕力强无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念的伤情不足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234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9500元(3250元∕月×18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51412.9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CT诊断报告单、数字化影像诊断报告、江苏统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我司员工孙念因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司规定,请假期间公司不发工资)、工资发放表(2013年10月-12月份工资3247元、3247��、3258元)、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额720元)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轿车在我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中评定的误工期限偏长,我司仅认可按10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我司认可按7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我司赔偿范围。被告尹晴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9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诉讼费、鉴定费我仅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尹晴峰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980元属实。医疗费中不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案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关于原��的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因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23412.98元、住院伙食���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500元(3250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0712.98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外,尚需赔偿40712.98元。鉴于被告尹晴峰已支付原告2980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再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尹晴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念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0712.98元(已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念38652.98元,返还被告尹晴峰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尹晴峰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尹晴峰负担部分已从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