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XX园与谢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园,谢星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645号原告:XX园,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成,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系原告的父亲。被告:谢星星,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青,男,1970年10月10日,住广东省南雄市,系被告的舅舅。原告XX园与被告谢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4、5、7,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26462.67元,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100元/天),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1000元,被告对营养费无异议。4、护理费3000元(住院30天×100元/天),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根据医疗程序医疗费应该包含护理费。5、误工费34636.72元(其中: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118天,误工费为118天×161.68元/天=19078.24元;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日共计63天,误工费为63天×246.96元=15558.48元。),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用工合同及相关文件。6、住宿费陪人床费用510元,被告对住宿费无异议。7、交通费300元,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凭据。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62909.39元(上述赔偿款总额68909.39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XX园与被告谢星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星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园在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星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谢星星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一、第1项医疗费:原告诉请26462.67元。原告该诉请有医疗收费收据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000元(住院30天×100元/天)。根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反映,原告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天×100元/天=3000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第3项营养费:原告诉请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原告该诉请,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四、第4项护理费:原告诉请3000元(住院30天×100元/天)。原告住院30天,其护理费计算为30天×100元/天。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第5项误工费:原告诉请34636.72元(其中: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118天,误工费为118天×161.68元/天=19078.24元;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日共计63天,误工费为63天×246.96元=15558.48元)。原告该诉请,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合约书、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文件顺教(2016)15号、韶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该诉请,原告住院1个月,医嘱休息5个月,合计6个月,其中4月3日至7月31日为原告在职合约期内,合计118天,原告在合约期内实际工资收入为7408.7元,因事故其工资收入为2558.33元,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9078.24元=118天×161.68元/天【(7408.7元/月-2558.33元/月)÷30天】,另8月1日至10月3日合计63天,原告不在合约期内,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教育行业中的初等教育标准,误工费应计算为12081.15元(69994元÷365天×63天),原告该项诉请合计31159.39元。六、第6项住宿费:原告诉请51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七、第7项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第1至7项原告XX园损失共计64832.06元,被告谢星星应按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人民币64832.06元给原告XX园,扣除被告谢星星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谢星星实际应赔偿58832.06元给原告XX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星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8832.06元给原告XX园。二、驳回原告XX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186元,由被告谢星星负担1100元,原告XX园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