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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慧军、张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慧军,张小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647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平,该行员工。被告曾慧军,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张小莲(被告曾慧军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地址同上,户籍所在地: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曾根胜(被告曾慧军之父),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曾慧军、张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光志、聂合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曾慧军、张小莲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元及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3722.88元和后段利息;2、被告曾慧军、张小莲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答辩要点:被告方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自己暂时无偿还能力,但会想办法尽快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曾慧军与被告张小莲是夫妻关系,被告曾慧军、张小莲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下辖溪口支行立据借款30000元用于公司装修,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31‰,约定于2019年3月22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曾慧军、张小莲未按约支付过利息。此款项原告派员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被告曾慧军、张小莲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22.88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曾慧军、张小莲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溪口支行与被告曾慧军、张小莲所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约定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被告曾慧军、张小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利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曾慧军、张小莲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应承担违约后的责任,偿还债务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慧军、张小莲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所辖的溪口支行与被告曾慧军、张小莲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曾慧军、张小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3722.88元,从2017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曾慧军、张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周光志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