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399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399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西街252号。负责人:万海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玉,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双丰村。法定代表人:范明华。被执行人: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兴。被执行人:范明华,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顾桂勤,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范荣清,男,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8926999.05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为598904.49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按年利率9.894%,根据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8927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对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车辆(号牌号码为苏E×××××的五十铃牌重型厢式货车和号牌号码为苏E×××××的江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权限额3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对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机器设备(型号为JYT8000/4/24的拉包机一台和型号为JYT6000MN-8的拉包机一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机器设备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权限额36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对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货物(17.5吨铜包铝漆包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货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质押权限额577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对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案件受理费1401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127元由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已查明:1、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2016)苏0582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轮候)了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办事处)紫荆路18号1室、2室、3室的房地产和顾桂勤所有的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景江花园2幢503室、03阁楼的房产,均抵押给他人且另案在先查封,暂无法处置。2、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以(2016)苏0582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型号分别为JYT8000/4/24、JYT6000MN-8的拉包机各一台和17.5吨铜包铝漆包线,本院执行中依法对17.5吨铜包铝漆包线予以扣押,因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故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另查明:1、本院依法查封(轮候)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人民西路北侧1、2、3幢的房产,因抵押给他人且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暂无法处置。2、本院依法查封(轮候)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范明华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顾桂勤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3、本院依法查封(轮候)了被执行人顾桂勤所有的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振丰新村**幢**车库,因抵押给他人且被另案在先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18926999.05元及判决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189270元,诉讼费145127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宝电电子(张家港)有限公司、范明华、顾桂勤、范荣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龚正兴 微信公众号“”